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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執行救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8號),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0月20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僅泛稱公權力聯手強押人民財產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故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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