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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綵君楊珮瑛李慧瑜

聲請人
洪菁霞
相對人
邱琮貿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因案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包含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倘系爭土地遭拍賣,即無回復原狀可能。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執行債務人獲得勝訴或有利裁判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非執行債務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1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案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756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亦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系爭土地為查封,訂於112年3月15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173號支付命令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之訴,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借款無力償還,兩造約定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總價1700萬元出售聲請人,並簽立買賣契約,詎相對人反悔,致兩造迄未履約完畢,並聲明求為:⒈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辦理申請出具系爭土地之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50萬元扣除代相對人清償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餘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應將該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建物點交於聲請人。⒊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事件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案卷宗無訛。

㈡、惟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使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8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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