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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杭起鶴蔡建興羅智文

聲請人
祐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帆
相對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判決駁回(112年度再字第1號),有該判決可稽,參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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