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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上訴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正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油壓供應單元1部、油壓分歧座2組、油壓作動器17支、伺服控制器與軟體1套、周邊附屬配件1批(下合稱系爭設備),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要求,應於簽約後180個日曆天內即107年12月30日前履約完畢,且伊已於108年2月15日給付1,80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8日申報竣工,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有:油壓控制單元欠缺所附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2.1.6約定,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與本案新增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功能;伺服控制器主機之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不合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之規格;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未能依系爭規格書6.3約定與本案新建置之伺服油壓作動器連結作動;未依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就500kN之荷重元提出TAF logo校正報告等不符規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均未改善,及未提出合格之校正報告,致伊無法驗收合格,伊乃於108年11月21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且業經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重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生爭點效,故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價金1,800萬元(下稱已給付價金)之利得。又伊就上訴人前開缺失及未完成工作部分,為避免影響國產飛機研發、首航時程,伊除解除系爭合約外,併辦理緊急採購,陸續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財團法人○○○○○○○(下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租用、購買、校對等事項之契約,而相關重購案品項及數量落差購買原因為輔以被上訴人原有儀器,增購材料提升原有儀器性能,目的僅需補原有儀器之不足,伊亦得請求重購價差損害賠償總計887萬6,900元(下稱系爭重購價差損害),而就系爭重購價差損害,經伊以原證27(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投標當時所提出的設備清單)所為比對差異,可參見原證26之列表;另參見原證33及附圖所示,可清楚表示對應上訴人當時投標所應提供設備,因系爭合約解除後,原證33所列各項目及內容,無法單獨拆開,被上訴人須額外緊急採購之關連性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800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3、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知第18條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887萬6,900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87萬6,900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887萬6,900元自10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1,800萬元本息、887萬6,900元本息,合稱2,687萬6,9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另案確定判決就後開不爭執事項第⒊項之爭點已生爭點效乙情不爭執。關於系爭重購價差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7日與○○公司簽訂「車輛結構疲勞耐久試驗設備擴充(案號:P08A-031)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擴充採購合約)」,然系爭合約為新購標的,而系爭擴充採購合約則係針對既有車輛結構疲勞耐久試驗設備之「擴充」,二者採購標的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擴充採購合約是否確為替代系爭合約採購而來,實有可疑,且系爭合約採購總價為3,000萬元,但系爭擴充採購合約之重購總價僅1,532萬5,500元,足認被上訴人無增加採購成本;況系爭擴充採購合約係於108年8月27日簽訂,該期日在108年11月21日解除系爭合約前,且被上訴人所採購替代之物之内容,與伊所交付物品相同,卻未見被上訴人就未能通過驗收乙情提出合理事由,足見系爭擴充採購合約確非為替代系爭合約所致。又比對原證26之項次6、7、9所示物品單價,於相差不到1年時間,卻遠超過系爭合約所列單價;此外,連同被上訴人向○○公司等租用、購買、校對等事實發生期日,其等時間順序與解除系爭合約均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重購價差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18至422頁、本院卷第63、109-110、111至114、149至150、152至154、249、31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該性質為買賣,約定合約總價3,000萬元,於上訴人完成所有交貨後,被上訴人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60;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40。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800萬元予上訴人。

2.系爭規格書、投標須知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

3.另案確定判決已確定,且就:⑴系爭合約之定性為買賣。⑵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有下列瑕疵而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①油壓供應單元之開關控制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1.6之約定。②上訴人未經合法契約變更即交付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所載規格之處理器、硬碟、網路卡。③被上訴人既有之MTS FlexTest控制器未與油壓作動器(即系爭規格書1.3)連結,與系爭規格書6.3約定不符。④上訴人未提交符合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之500kN荷重元TAF logo校正報告。⑶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然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先行完成安裝測試,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4月22日、5月10日、5月22日辦理查驗,先行就缺失部分與上訴人溝通協調,非拖延驗收或故意不驗收。⑷上訴人員工驗收時有無在場,不影響驗收結果,且系爭規格書2.1.6、2.4.15、6.3、2.5.1、7.2.3部分項目驗收不合格,亦非上訴人員工驗收時未在場所致。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40%貨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等情所為認定判斷,已生爭點效。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與○○公司簽訂系爭擴充採購合約,約定總價1,330萬元,向○○公司採購如原審卷一(下以Ⅰ-1稱之)第137至138頁附表編號6、7、9、10、17所示設備、保固、安裝、教育訓練,並已給付價金1,330萬元(計算式:546萬2,400元+115萬5,600元+470萬6,100元+73萬6,400元=1,330萬元)。

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向○○公司租用50kN油壓缸、現場安裝及訊號調校(支付31萬2,300元)、108年6月13日向○○公司訂購「荷重元FN0000-000kN、1顆」(支付41萬6,000元)、108年7月24日向○○公司訂購「荷重元FN0000-000kN、1顆」(支付3萬5,700元)、108年7月8日向○○公司訂購「荷重元FN0000-000kN、1顆」(支付21萬1,500元)。

⒍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委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該函於108年11月22日到達上訴人。

⒎系爭合約之履約概要:

⑴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字第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於同年月28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128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見Ⅰ-1-P.73、P.133)。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進行竣工查驗(即第1次查驗),就查驗結果作成同年2月14日會議記錄並經莊嘉祿簽名(見Ⅰ-1-P.75)。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車行字第1080000149號函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補齊相關文件;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30501號函覆其已補齊相關文件,並重新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

⑶第2次查驗因故展延,惟上訴人同意協助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規格書第6.2項、第6.3項要求,並同意於同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辦理驗收,兩造就上開事項作成108年3月5日會議記錄(見Ⅰ-1-P.83)。

⑷兩造於108年4月22日進行第3次查驗,就查驗結果作成108年4月29日會議記錄並經莊嘉祿簽名(見Ⅰ-1-P.85)。

⑸兩造於108年5月10日進行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查驗點檢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並經莊嘉祿簽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車行字第108000092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缺失(見本院上訴人答辯二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602至603、615頁)。

⑹兩造於108年5月22日進行會議,將108年5月20日止已發現但不代表全部之待釐清事項列為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附件,請上訴人以書面方式提供釐清回覆(見Ⅰ-1-P.87~P.91)。上訴人以108年5月24日嘉北業字第108052401號函就兩造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附件所列待釐清事項為改善回覆,並函請兩造至現場進行查驗以確認待釐清事項之結果(見Ⅰ-1-P.101~P.114)。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以車行字第1080000937號函請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及時程,並同意至現場釐清相關疑義(見被證72)。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53001號函對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附件所列待釐清事項提出疑義,並函請兩造至現場進行查驗以釐清相關疑義(見原審外放卷第809頁至第813頁)。

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085號函送驗收會議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61301號函覆其無法參加驗收會議(見Ⅰ-1-P.117、P.119),及於同年月14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61401號函說明無法進行驗收之理由(見附件卷第635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驗收會議,會議當日無上訴人人員在場,嗣被上訴人以性能查驗137項中21項不合格、書面文件22項中7項不合格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並作成驗收紀錄及不合格項目列表(見Ⅰ-1-P.122~P.127)。

⑻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171號函,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上訴人於14日內修復不合格項目或更換合格品,復於108年7月19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409號函,請上訴人於14日內修復不合格項目或更換合格品(見Ⅰ-1-P.121、P.129)。

⑼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81001號函質疑於108年6月14日驗收紀錄真實性,並就驗收紀錄不合格項目予以說明(見附件卷第729頁)。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KY00000000號統一發票、系爭規格書、投標須知、108字第001號函、108年1月28日嘉北業字第108012801號函、108年2月14日會議紀錄、108年2月27日以車行字第1080000149號函、108年3月7日嘉北業字第108030501號函、108年3月5日會議紀錄、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24日嘉北業字第108052401號函、108年6月5日車行字第1080001085號函、108年6月13日嘉北業字第108061301號函、108年6月14日車行字第1080001171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108年7月19日車行字第1080001409號函、108年8月10日嘉北業字第108081001號函、宇恆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8宇律字第1121號函、匯款憑證、上訴人之投標單、系爭擴充採購合約、訂購單暨發票、另案確定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6、43至68、73至91、101至114、117至132、135至165、167至193、293至311頁、卷二第57頁、外放合約書、附件卷第23至26、247、248、253、254、452、453、454、457、458、729頁、本院卷第83至103、129至131、148至1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外放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3、4款、第6項、投標須知第18條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重購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因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又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系爭瑕疵?」乙情列為爭點,對此爭點,另案確定判決復認定: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1.6、2.4.15、6.3、2.5.1、7.2.3之約定,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且驗收不合格乃上訴人未依規格書提出連接線或硬體設備或文件所致,乃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敗訴。而綜參本院調取之另案確定判決之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是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上訴人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基此,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另案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伊考量爭執實益不大,故捨棄關於⒈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系爭瑕疵爭點、⒉系爭瑕疵是否非重大而不得解除系爭合約、⒊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協力義務致使108年6月14日驗收不合格,而有違誠信原則之爭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另未於本事件提出新訴訟資料,難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則基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本院自應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驗收發現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後,二度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14日內修復,惟上訴人仍未修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於108年11月22日到達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⒍項所示),則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1,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且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8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判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重購價差損害887萬6,9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解除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害及重行採購新品所增加之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依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81之系統規劃可行性資料所示,係將現有廠房(即現有航空結構試驗區及現有車輛試驗區之控制器室)及設備(MTS控制器及Instron控制器),納入Moog複材試驗控制器,規劃出上開控制器室同時具有Moog複材試驗控制器及Moog車輛控制器之初步規劃(見上訴人爭點整理狀附件卷第211至217頁),足認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現有現有廠房及設備,而就新增加複材結構試驗項目,做系統功能整合之標案。因上訴人未能按系爭合約如期給付,經被上訴人盤點其所有原有設備能量可滿足部分後,仍須另行租用設備(50kN/250mm:1支)及緊急採購設備部分之重購項目(【油壓作動器項目】25kN/250mm:6支;25kN/300mm:1支;50kN/300mm:1支;【拉線式位移計】9組;【訊號線】±200kN2組,±500kN1組;【資料擷取系統、伺服控制器與軟體、荷重元】)等情,已由被上訴人製作原審原證26之重購價差一覽表及原審原證33之重購品項及向上訴人採購複材設備示意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租用設備及緊急採購設備部分(如不爭執事項第⒋、⒌項),其目的均是為彌補因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合格系爭設備,而求順利圓滿達成系爭設備正常運作使用之契約目的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時,基於被上訴人所有原有設備搭配新購之品項使用之考量,未就其所有原有設備之價差向上訴人請求,僅就部分品項、數量為主張,相較原證27少,且有發票之品項請求重購價差(即品項相同、數量少且有發票之品項請求),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數量相較前開重購請求之數量不同之情,衡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系爭瑕疵,致無法取得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契約利益,尚與事理相符,應認可採,且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本身瑕疵,屬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即重新採購設備,早於108年6月14日驗收前,顯見被上訴人所為重購項目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辦理採購系爭設備,係為配合國內國產飛機檢測所需相關檢測設備儀器,有其時效性及重要性。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交貨期限)第1款、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180個日曆天內(107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案交貨。」、「乙方應於交貨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安裝測試及訓練等作業,並於3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依第7條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申報竣工並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然觀諸上訴人所原審被證37之工作內容及行程表所示:「…Ⅰ車輛測試區…預估3月22日前完成。…Ⅱ航空測試區…預估5月底前完成。」等語(見附件卷第523頁),復參見108年2月14日及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之記載:「…3.油壓缸、油封等設備均由嘉世銘公司設計及製造,其製程,廠商表示因相關製造加工廠商資料屬廠商商業機密,無法提供。…7.廠驗(油壓缸)…⑵廠商表示因目前未有與中心購買相同油壓缸之購案以及商業機密考量,故無法提供協力廠商完整資料。8.油壓缸由Moog技術支援及認可嘉世銘在台灣製造之證明文件提供給中心。…」、「…1.1經查15kN荷重元,其標示規格僅為12.5kN,與規格要求不同。1.250kN荷重元之校正報告中,力量僅達49kN,無法得知可否符合50 kN要求及其精度是否可達到?2.針對問題1.1,嘉世銘公司說明依本案合約書附件服務建議書(項目2.3)所述指定使用Interface荷重元,將請Moog原廠提供其15 kN油壓作動器搭配使用Interface荷重元型號之佐證。3.針對問題1.2,因本中心油壓作動器有15kN、25kN及50kN,經查,目前其荷重元校正報告範圍…但50kN荷重元報告僅達49kN,故仍須請廠商補充荷重元50kN之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85頁),足認兩造於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22日進行查驗時,仍發現系爭設備存有瑕疵(見不爭執事項第⒎之⑸、⑺項),並足認上訴人已有逾期未能交付符合系爭合約要求規格儀器,而符合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再細查上訴人所提請購申請單之需求用途及特別說明已註明:「1.本案為108年執行複材零組件結構試驗需求之設備。2.因配合產品測試計畫時程與設備交貨期等因素,提前於107年提出請購申請,已於3/28呈報同意提前作業。」等語(見附件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因應108年執行複材零組件結構試驗需求之設備之需求,而提前於107年申請請購為真。則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慮及當年度採購系爭設備目的,為避免上訴人未依限修補,致影響國內飛機研發、首航時程之時效性,乃辦理另行租用及緊急採購設備,自無不合。再者,本件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交付不符合系爭合約要求規格儀器,致遭解除系爭合約在案,是上訴人徒以108年6月14日會議紀錄之時間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而辯稱:被上訴人所為重購項目之時點在驗收之前,與本件系爭合約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於最終用途證明中所載使用對象為三菱區域噴射客機,非國內國產飛機,被上訴人不應得將國產飛機案所採購之設備作為其重購之設備,進而請求重購價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系爭設備使用於國機國造,非三菱區域噴射客機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之廠商評選評分表附件1之1.技術⑶系統規劃可行性載明:「針對使用單位既有軟、硬體基礎與新系統,提出系統配置整體可行規劃方案相關資料,應具相同性、整體性、可擴充性等基本特點,以滿足使用單位對應汽車與航太結構耐久相關應用需求。」等語(見附件卷第32頁),及107年4月2日請購申請單之處理意見欄記載:「…本案為108年資本門(已於3/28呈報董事會同意提前作業)。…2.3.1節之油壓缸分配數量需符合『漢翔』需求和確認,如於採購委員會前取得數量確認,請實驗室更新規格書或註記。足認系爭合約之運用非僅限航太,亦包括汽車結構耐久相關應用需求。又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上訴人僅須依約提出符合規格之系爭設備即可,系爭設備交付後之最終用途是否限於日本三菱公司區域飛行客機(MRJ)零組件的疲勞和靜態測試之用(見附件卷第111頁),抑或可作為國機國造案中之機翼等檢測使用(見附件卷第524至525頁),本均非系爭合約所約定給付義務。況上訴人所提上開最終使用證明係於107年7月13日,向荷蘭輸出許可管制當局,僅為上訴人向國外購入之目的與填載之最終使用用途,且為上訴人向原廠接洽,然詳情內容、輸入方式及最終使用者等事項之記載,概與被上訴人之職員王崧千事後於108年2月21日晚上6時以LINE通知莊嘉祿:「…建議:1.因MRJ案展延壓縮AJT案前置準備,設備驗收階段即以水平尾翼(4缸)、襟副翼(8缸)、垂直尾翼含方向舵(7缸)配置需求,另1工作站再接現有油壓缸1支確認,試驗架設實際使用4工作站(station)共20缸。2.有效縮減購案驗收後,實驗室另依實際執行需求重新配置系統之重工與準備時間。」等情無關聯,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所為相關重行採購設備所載品項名稱,與前開最終使用證明文件不同,即得遽認與系爭合約約定用途不同,而非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相關另行租用及緊急採購設備所生瑕疵結果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復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賠償,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公司原為不合格廠商,被上訴人於重構時向○○公司採購,且重購案500kN荷重元之標的、校正日期、校正單位、校正結果均與本件雷同,被上訴人反而判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校正報告為不合格,顯有可議之處等語。惟查,系爭合約與系爭擴充採購合約為不同採購案,被上訴人依系爭擴充採購合約進行採購時,僅須確認○○公司提出給付是否符合系爭擴充採購合約之約定規格,此與系爭合約之約定規格要求並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混淆不同採購案之規格要求,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另行租用及緊急採購設備所支付金額,經被上訴人僅就部分品項、數量,且有發票之品項請求系爭重購價差為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保密協議(見原審被證104之LINE,即原審卷二第77頁),而提出重購價差一覽表及圖說說明,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重購價差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知第18條第4項約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無庸再予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7萬6,900元本息,合計共2,687萬6,9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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