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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秀芬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巨成
即上訴人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112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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