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陳正禧
- 當事人富安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上訴人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4萬1,563元,及其中2,291萬2,015元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1‰(即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仍本於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4萬1,563元,及其中2,291萬2,015元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1‰(即年息36.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2,484萬1,5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85頁),以上均源自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且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以日息1‰計付利息,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不主張民法第205條之權利,截至109年3月31日為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377萬2,724元及利息166萬6,29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故於109年3月3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或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合稱系爭書證;所借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交予伊收執。 其後經被上訴人部分清償,截至109年8月5日為止,尚積欠 本金2,291萬2,015元及利息192萬9,548元(合計2,484萬1,563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伊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茲因陳少軍於被上訴人公司開幕時宣佈全權授權蕭國全經營,則蕭國全各本於兩造公司之董事,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所需,而向伊調度資金,且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追認,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蕭宇棟亦知悉其始末,自屬合法有效。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84萬1,56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及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已臻一致各情,難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況伊未曾授權蕭國全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書證係蕭國全盜蓋伊之大小章所製作,蕭國全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未由監察人蕭宇棟代表為之,應屬無權代理,且未經伊同意或事後追認,有違雙方代理禁止規定(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第59條、第223條),應屬無效或確定不生效力。縱認伊積欠上訴人如明細分類帳所載借款579萬8,450元,因上訴人尚積欠伊800萬元股款,伊得以此股款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2,484萬1,563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4萬1,563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蕭國全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同時以上訴人公司(持股100萬股,107年12 月18日變更登記為94萬8,000股)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83-86、368-375頁)。 ㈡被上訴人之全銜章【即公司印信管理登記表(下稱印信登記表 )編號1、2公司大章(為同一顆印章)】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均由蕭國全保管;編號1、2公司大章為A等級 印信,編號2公司大章用途範圍為被上訴人與銀行往來、簽 發票據、借貸等業務(見原審卷第81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小章即董事長陳少軍之印章【印信登記表編號4、5小章(為同一顆印章)】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均由蕭國全保管,編號4、5小章為A等級印信,編號5 小章用途範圍為被上訴人與銀行往來、簽發票據、借貸等業務(見原審卷第82頁)。 ㈣印信登記表備註記載「⒈行政單位負責本登記表之登錄及維護 。⒉A等級印信用印時須申請,B等級印信不須申請」(見原審 卷第81-82頁)。 ㈤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陳少軍之大小章印文,均由蕭國全蓋用(見原審卷第23頁)。 ㈥系爭借款係蕭國全各以兩造之董事,代理兩造所為借款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爭執蕭國全有權代理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應繳 納股款1,000萬元,惟上訴人僅匯入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7 頁)。 ㈧被上訴人公司106、107年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記載(附 註五㈡其他應收款-關係人106年1,590萬8,035元、107年1,22 0萬0,035元」及六㈡資金貸予他人「關係人交易」「主要管理階層106年800萬元、107年800萬元」),陳少軍、蕭國全 均曾於上開資產負債表用印(見原審卷第221-246頁)。 ㈨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間寄發詢證函予蕭國全,其上 記載至109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800萬元」。上訴人回覆「股東往來、本公司帳載金額0元」、「不符原因及說明: 本公司僅出資200萬,另800萬應由富茂公司匯入作為本公司之技術股」(見原審卷第24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84萬1,56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股款?若有,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得請求清償借款範圍内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 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⑴系爭契約不成立(兩造意思表示未臻合致 、未交付借款);⑵系爭契約無效(貸與人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 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規定);⑶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借用人所 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規定,被上訴人拒絕承認);⑷部分清償等主抗辯;並提出⑸預備之抵銷抗辯(上訴人 負欠股款800萬元可供抵銷系爭借款)。 ⒊次查被上訴人前開⑴⑵⑶任一主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且無須再審酌抵銷抗辯,本院自得擇其中 主抗 辯而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理論前後之拘束,爰就系爭契約無效之抗辯先為審理。 ㈡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之結果,即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與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有別,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為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 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及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第754頁、許忠信著公司法要義第219頁、戴銘昇著台灣公司法第701頁、經濟部75年9月9日經商字第39986號函參照)。又 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與絕對無效,法律上當然不發生任何效果,自不因當事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而復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⒉查蕭國全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且系爭契約係蕭國全各以兩造公司之董事,代理兩造所簽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貸與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㈥項),核非履行債務,顯 然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縱陳少軍曾授權蕭國全為被上訴人公司借貸,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事後追認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亦不可能使系爭契約因而發生效力 。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無效,即有憑據,應可採認。上訴人反此主張有效,要難憑採。 ㈢2,484萬1,563元本息請求: 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當然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即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84萬1,563元本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至於上訴人是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若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無效,是否主張之,上訴人則陳明將於另訴再行主張(見 本院卷第145-146頁),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㈣抵銷抗辯: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4萬1,563元本息,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所提預備抵銷抗辯,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4萬1,563元本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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