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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旭聖莊嘉蕙劉長宜

上訴人
賴宥琳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上訴人
林振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爲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應增列「謝孟高律師」。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複代理人之顯然錯誤,應予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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