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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美蒼張國華唐敏寶

原告
張阿花
原告
溫心如
原告
溫俊榮
原告
賴恒貞
原告
楊子嬅
原告
賴梅英
原告
張月琴(陳來有、張昆輝之繼承人)
原告
張文明
原告
王惠珺
原告
柯麗珠(原名:柯俐伶)
原告
邱義勇
原告
賴良一
原告
賴良月
原告
黃教科
原告
鄭惠珮
原告
阮氏玄㛇
原告
曾鼎元(兼曾榮珍之繼承人)
原告
楊日照
原告
劉慧媛
原告
劉亦雄(兼賴秋蘭、劉世敏之繼承人)
原告
劉樹德
原告
蔡楊滿
原告
劉建崧(原名:劉立鳴)
原告
蔡秀美
原告
林正裕
原告
林老等
原告
林金玉(原名:林淑蓉)
原告
陳秀英
原告
黃煥松
原告
魏伶靜
原告
黃碧玉(兼黃却仔之繼承人)
原告
王思婷
原告
張東台
原告
胡月芳
原告
邱俊彥
原告
藍武慶
原告
藍金彰
原告
藍金斗
原告
藍香絨
原告
王祐嶸
原告
楊佳龍
原告
李大偉
原告
林芝妤
原告
劉豈隆
原告
黃薏庭(原名:黃意茹)
原告
鄭庭聿(兼鄭煥輝之繼承人)
原告
黃竤立
原告
蕭偉帆(兼蕭財貴之繼承人)
原告
王興堂
原告
劉秀美
原告
陳玉燕
原告
蔡秋美
原告
梁淑芬
原告
江少白
原告
黎大地
原告
李德珍
原告
陳永明
原告
陳秀鳳
原告
陳淑美
原告
劉金美
原告
馮年成(原名:馮吉成)
原告
劉玉祥
原告
林盈蘭(兼林琇榮之繼承人)
原告
宗靜瑜
原告
宗聖偉
原告
謝廷漢(兼謝張運妹之繼承人)
原告
謝廷康
原告
謝梅蘭
原告
劉謝玉妹
原告
謝莉蘋(原名:黃謝月蘭)
原告
謝元妹
原告
黃沛瑄(原名:黃雅慧)
原告
黃承鈞(原名:黃壬浩)
原告
邱睿宇(原名:邱瑞士)
原告
黃永湖
原告
黃欣怡
原告
劉珍燕
原告
劉珍萍
原告
劉珍英
原告
劉榮緯(原名:劉龍豪)
原告
李訓矩
原告
李後延
原告
李後澍
原告
黃韻庭
原告
黃天渝
原告
黃祈達
原告
黃賴清香
原告
黃玉山
原告
黃弘鈞
原告
賴清蕊
原告
梁昀甄(原名:梁瓊文)
原告
梁原福
原告
賴清菊
原告
徐儀宸(原名:徐瑞華、兼徐進石之繼承人)
原告
彭寶洪
原告
彭黃美連
原告
彭寶忠
原告
彭瑞珠
原告
徐武燻
原告
徐瑞淩
原告
徐瑞環
原告
徐瑞丹
原告
楊貞瑋(陳秀英之繼承人)
被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
被告
陳慶雲

鄒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慶雲、鄒淑芬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3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90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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