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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莊嘉蕙劉惠娟鄭舜元

原告
曾子倪
被告
林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59頁)可稽,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41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系爭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以被告名義,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帕格數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帕格數碼公司)簽訂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約定以系爭帳戶匯款,委由帕格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應徵工作訊息,伊瀏覽後點擊該訊息內之連結,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雲聚淘客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伊佯稱:工作內容為搶商品單,若成功搶到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商品單之金額付清,才會給獎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輾轉匯至帕格數碼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帕格數碼公司依約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名義,與帕格數碼公司簽約,約定委由帕格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輾轉匯款後,由帕格數碼公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0、51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9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送達被告,有該書狀上之被告簽名(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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