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00號
- 再抗告人
-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盛雲婷
- 代理人
- 梁家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亦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735,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22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卷第7至11、33至34頁)。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相對人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簽立與交付,係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加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直接前後手,再抗告人自得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對抗相對人,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已提出之客觀憑證即非不得審酌,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得對抗相對人,自屬有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再抗告意旨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未予審究,並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