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368號
- 再抗告人
-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臨時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 相對人
- 黃瑞宗
- 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7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於同年8月8日提起再抗告,雖據其於同日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7至9頁),惟其再抗告狀僅表明再抗告聲明,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本院卷第7頁),而其臨時管理人為專業律師,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自112年8月8日至今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並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