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坤碁工程有限公司、何樹棣、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緯程、劉字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坤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緯程 被 上訴 人 劉字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字牟為被上訴人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躍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伊則專營建築工程之各類支撐架、施工架(下稱施工架)之租賃業務。民國104年4月1日,伊與駿躍公司簽署「重型架租賃業務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負責提供施工架出租,由駿躍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及物料專案管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若駿躍公司招攬之客戶向伊租用施工架,駿躍公司可獲取租金之30%作為業務服務及專案管理之報酬;若回收之施工架數量不足或損害時,則由駿躍公司向承租人請求賠償,若損害無法追償時,由駿躍公司之服務費中扣除。嗣駿躍公司陸續於104年6月4日、7月10日為伊招攬訴外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向伊承租施工架,用於林口煤倉之工地(下稱林口工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詎駿躍公司竟竊取、挪用應自林口工地回收之施工架,擅自用於駿躍公司另承攬之台74線「臺中市水湳40M-11號道路與中科東向道路銜接工程」工地(下稱台74工地)。經伊事後清點,林口工地之施工架總計短少或損壞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駿躍公司並已在清點單上簽認,惟事後卻拒絕賠償。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及劉字牟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9 萬9,393元;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駿躍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駿躍公司對於施工架之出貨、回貨事務並無處理權限,僅有協助義務,且駿躍公司並非施工架承租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承租人並無求償之權利,應由上訴人自行向承租人求償,駿躍公司僅有協助之義務,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無從向承租人求償,駿躍公司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另本件施工架之清點係由上訴人自行核對、處理,對於短少及損害之原因,駿躍公司並不知情,伊並未竊取或挪用林口工地之施工架。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單價,高於系爭合約後附之附件二之單價,且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 ,按附件二「基本材料費」價格之7折計算,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駿躍公司、劉宇牟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69萬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駿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9萬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駿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字牟)於104年4月1 日,針對駿躍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有施工架租賃需求時,雙方之合作事項及權利義務,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35-5 7頁) 。 ⒉上訴人經駿躍公司之介紹,分別於104年6月4日、同年7 月 10日與學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1-81頁),由學志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施工架並使用於林口工地。該工地嗣由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繼續施作,至108年4月30日止仍有施工。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之代理人為駿躍公司,並蓋有駿躍公司之大章。⒊林口工地之施工架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清點回貨之施工架,並將短少部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駿躍公司,再由駿躍公司轉達工信公司。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30日製作原證6之3張清點單(見原審卷㈠第125-129頁,下稱原證6清點單)交由駿躍公司,經駿躍公司蓋用發票印 章後交還上訴人。 ⒋依據同為施工架供應商之工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固公司 )及實固有限公司(下稱實固公司)(2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 司)在偵查中及原審之回函,工固公司與上訴人、駿躍公 司、或劉字牟間,並無出售施工架之交易紀錄;實固公司曾於105年3月25日出售一批圓盤系統架給上訴人,惟與駿躍公司、或劉字牟間則無出售施工架的交易紀錄(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第65頁;原審卷㈠ 第185、187頁) 。 ⒌原證5(見原審卷㈠第89-123頁) 上訴人所提出自稱於台74工 地所拍攝之施工架照片,貼有「坤碁」(僅只有1支)、「 慶耀」(即駿躍公司之關係企業)、「工固」、「國祥」之標籤,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並無貼有「實固」標籤的施工架。 ⒍依據台74工地之承包商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 司)回函記載:該工地之施工架工程,係由駿躍公司以連 工帶料方式承攬,該工地之施工架並非向駿躍公司承租(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 ⒎依據國祥營造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回函記載: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國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敬公司)與駿躍公司於108年3月4日至5月22日間,有中古施工架之租賃事宜;於108年2月25日有中古施工架之買賣。出租及出售之施工架,部分係購自工固公司、部分係自行生產(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按:上訴人僅不爭執回函形式上之真正,惟爭執回函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 ⒏依據林口工地承包商工信公司之回函記載:該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施工架,係於108年3月30日使用完畢,並由當時尚任職駿躍公司之乙○○經理(嗣於109年4月轉任上訴人公 司)接洽取回(見原審卷㈡第5頁) (按:上訴人對於使用完畢日期有爭執)。 ⒐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0日函請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協助清點歸還施工架(見原審卷㈠第131、137頁),但並未向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請求賠償。 ⒑上訴人提出林口工地施工架之回貨單,其上所記載之時間,最早為104年8月15日(見原審卷㈡第447頁),之後是104年10月2日(見原審卷㈡第449頁)、104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㈡第451頁),最晚為108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 。 ⒒上訴人以劉字牟將林口工地之施工架占為己有為由,對劉字牟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9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駿躍公司、劉字 牟連帶賠償269萬9,39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規定、民法 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駿躍公司賠 償或給付269萬9,39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法定代理人何樹棣於108年4月間,行經台74工地時,發現工地使用之施工架為伊所有,且為先前出租予林口工地之部分施工架,因認駿躍公司或劉字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施工架出租予台74工地之承包商義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侵權行為,駿躍公司、劉字牟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惟為駿躍 公司、劉字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前開主張固提出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之照片為證, 並經證人何樹棣於原審證稱:照片是他在108年4、5月, 於台74工地下的料場所拍攝,施工架上有坤碁二字,工固公司沒有賣材料給駿躍公司。上訴人的施工架是向工固公司或實固公司購買,均有貼坤碁或工固標籤,駿躍公司卻將自己公司之標籤覆蓋在工固、坤碁的標籤上面,可以判斷台74工地上之施工架都是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381頁)。惟證人何樹棣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不能盡信。況一般工地均設有人員進出之管制,何樹棣證稱其進入該工地拍攝一情,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原證5之照片顯示,數量眾多 之施工架中,僅有1支貼著「坤碁」之標籤(即原審卷㈠第8 9頁),其他之施工架則係貼著「慶耀」(即駿躍公司之關 係企業)、「工固」、「國祥」之標籤,或以「駿躍」標 籤覆蓋「工固」標籤之上。衡情,若駿躍公司有竊取上訴人林口工地之施工架而用於台74工地,則駿躍公司為掩飾其犯行,應會以其他標籤覆蓋於「坤碁」標籤之上,且數量不會僅有1支之理。 ⒉另工固公司已表示:與上訴人並無出售施工架之交易紀錄;實固公司亦稱:僅曾出售一批圓盤系統架給上訴人,並沒有出售施工架給上訴人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足以證明,原證5所示照片中,貼有「工固」標籤,或以「 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之施工架,均非上訴人所有。 ⒊另工固公司及實固公司雖稱與駿躍公司、或劉字牟間,並無出售施工架之交易紀錄(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然義力公司則稱台74工地照片所示之施工架為本公司協力廠商「駿躍公司」依與本公司間分項工程(合約編號:10604S032)承攬契約,以連工帶料方式所架設之塔柱系統式施工 架,並非租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另國祥公司亦 表示:本公司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於108年間確實與駿躍公 司有租賃及買賣中古施工架事宜,租賃期間約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買賣中古施工架約為108年2月25日。本公司及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所擁有之施工架材料來 源,有部分採購自工固公司及部分本公司自己生產兩種,因兩者材料皆可互用,故本公司或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所租賃中古品或買賣中古品皆有此二種混用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1-217頁函文、採購單、租賃單)。足以證明, 駿躍公司自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確實有取 得工固公司、國祥公司及國敬公司之施工架甚明。則原證5照片所示,貼有「慶耀」、「工固」、「國祥」標籤, 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之施工架,自可認定係駿躍公司之關係企業慶耀公司所有,或駿躍公司向國祥公司承租或購買而來。尚無從認定屬上訴人出租予林口工地未回貨的施工架。 ⒋上訴人復提出原證6清點單3張(即原審卷㈠第125-129頁), 主張:林口工地回貨之施工架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甲○○清點 後,請駿躍公司覆核,駿躍公司的業務助理核對出貨單及回貨單後,認為沒有問題,才在清點單上蓋章,再由乙○○ 交回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甲○○、乙○○之證述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373頁、本院卷第255頁)。惟駿躍公司縱然曾在短 少施工架之清點單上簽認,亦僅能證明林口工地回貨之施工架確實有短少,仍無從證明短少之原因係遭駿躍公司竊取或侵占。 ⒌另工信公司表示:該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施工架係於108年 3月30日使用完畢退還之時,由該公司人員與當時尚任職 於駿躍公司之乙○○經理接洽取回,並為坤碁公司辦理最後 一期租金計價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足見上開參 與者並非劉字牟本人。則上訴人主張劉字牟竊取或侵占施工架,舉證亦有不足。況上訴人以劉字牟將其出租至林口工地之施工架占為己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⒒點),自難認劉字牟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⒍末按林口工地前後有二家營造公司(即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 )施工,進出人員複雜,施工架流出之原因甚難查證。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劉字牟或駿躍公司有何竊取、侵占或挪用林口工地施工架之事實,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第1項規定, 請求二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駿躍公司因挪用林口工地之施工架使用於台74工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賠償等語。惟承前所述,依既有事證,並無法證明駿躍公司有將林口工地之施工架,挪用於台74工地之事實,難認駿躍公司受有利益。基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駿 躍公司給付269萬9,39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駿躍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協助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賠償損害等語。 ⑴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駿躍公司,下同)應協助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與租賃客戶間之契約簽訂及工程所需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計畫、報價單、補充說明文件及其他為施工慣例所不可或缺之工項,出貨及回貨之協助辦理。可知,駿躍公司於系爭合約之履行,關於出貨及回貨,係基於協助者之角色。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回貨清點)約定:甲方自回貨日翌 日起算7天內(不含假日)完成數量清點及損壞認定, 並將數量回報給承租人(於本件即指學志公司或其後手工信公司)及乙方,如有數量不足或損壞時,由乙方向承租人請求損壞遺失賠償,上述損害或損失費用如乙方無法追討時由乙方之服務費扣除。可知,駿躍公司協助回貨之義務,雖包括向承租人追討損失,然上訴人始為施工架承租契約之當事人,駿躍公司並非承租契約之當事人,在法律上並無直接對承租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非經上訴人明確之授權,實無從以上訴人名義對承租人為求償,亦堪認定。 ⑵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既約定,在損害或損失無法追討 時,始能由駿躍公司負責,並自服務費中扣除。則在未能確定損害或損失無法向承租人追討之前,駿躍公司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條件,自尚未成就。經查: ①上訴人雖曾發函予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請求協助清點歸還林口工地之施工架(見原審卷㈠第131、137頁),惟並未要求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賠償。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函文)沒有提到賠償,是指協助清點,不是說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頁)。核與證人 甲○○證稱:上訴人並沒有自行與工信公司討論本件賠 償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74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從未要求承租人即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賠償施工架之損失。既然如此,如何確認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已拒絕賠償,而符合上開損害或損失無法向承租人追討之要件。 ②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甲○○證稱:駿躍公司的乙○○ 經理曾與上訴人公司法代何樹棣在桃園龍潭倉庫談賠償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71頁),核與證人何樹棣證稱: 駿躍公司有叫陳經理跟我談,說要打5折,我說照合 約就好,對方不肯,就不理我了(見原審卷㈠第380頁) 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事發之後,上訴人確實沒有向承租人即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求償,而係直接找駿躍公司洽談,且洽談之內容,並不是要求駿躍公司代伊向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求償,而是直接要求駿躍公司賠償等情,亦可認定。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始應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本件駿躍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固有協助上訴人向承租人追討損害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從未要求或催告駿躍公司履行此項協助追討之義務(僅直接要求駿躍公司賠償),難認駿躍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令其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基上,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自行或要求駿躍公司向承租人求償,無從確認損害已無法追討,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及劉字牟連帶 賠償269萬9,393元;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駿躍公司賠 償上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依據原審卷㈠125-129頁清點單製作之施工架明細表 編號 原證6-A 原證6-B 原證6-C 1 未回金額 (未退回) 78萬0,452元 6-A1 74萬0,966元 6-B1 29萬7,156元 6-C1 2 全損金額 (損壞) 8萬1,426元 6-A3 17萬9,110元 6-B3 50萬4,643元 6-C3 3 零配件 (未退回) 11萬1,240元 6-A2 4,200元 6-B2 200元 6-C2 小計 97萬3,118元 92萬4,276元 80萬1,999元 合計:269萬9,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