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劉良榮 楊培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擔任光宇應 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訴外人王森榮律師則先後為光宇公司之○○○、 ○○○○,並為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經典事務所)之○○○○ ○。被上訴人就其個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件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並未自行支付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而係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 ○或○○○○之高額報酬中,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光宇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免支付律師費用之利益,其數額以每1案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計,共200萬元,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共200萬 元予光宇公司。伊等為光宇公司之股東,已於109年12月22 日函請光宇公司監察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未提起,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伊等自得為光宇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光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薪資或獎金中,且光宇公司除給付王森榮未高於市場行情之○○○或○○○○之勞務費外,並未另給付 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任何律師委任費用,僅於109年間給付 經典事務所共36,000元之開庭差旅費,是難認光宇公司因該公司、伊或伊擔任○○○之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澤鑫公司)於系爭案件委任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受有何損害,伊更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況系爭案件均非伊私人事務之案件,均與光宇公司或王森榮有關,王森榮未向伊另外收取律師委任費用,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就其所稱損害或不當得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企圖透過摸索證明之方式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184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劉良榮、楊培傑均為光宇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光宇公司股份120萬股、20萬股,其等持股均繼續6個月以上。 2.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光宇公司○○○ 。訴外人陳嘉雄為○○○○○。 3.古美玲為光宇公司之○○○,古美玲於收受三禾法律事務所109 年12月22日律師函後,並未代表光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是上訴人為光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 4.萬澤鑫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0萬股,被上訴人為萬澤鑫 公司○○○,持有萬澤鑫公司股份99萬股;王森榮為萬澤鑫公 司○○○,持有萬澤鑫公司股份1萬股。 5.被上訴人個人就系爭案件並未支付任何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報酬,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予光宇 公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高額報酬中,並以光宇公司函覆107 年至109年間給付王森榮報酬合計3,234,000元,與國稅局函覆光宇公司申報王森榮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合計1,564,000元,兩者相差167萬元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給付金額,然否認有何隱含系爭案件律師委任費用於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薪資或獎金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光宇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給付王森榮勞務費116,000元、12萬元(12個月)、118,000元、13萬元(12個月),共3,234,000元,有光宇公司111年11月17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森榮107年至109年薪資及獎 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15至517頁);又光宇公司107年 度無申報所得人王森榮之扣繳憑單,108年度申報其執行業 務所得給付總額為1,444,000元、扣繳稅額143,800元,109 年度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為12萬元、扣繳稅額12,000元,合計給付王森榮1,564,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112年3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8年及109年度綜稅執行業務扣免繳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應堪認定。依上開資料,雖可見光宇公司給付王森榮上開期間之勞務報酬總額與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總額間有167萬元之差額,然此僅生稅捐稽徵上是否有漏報所 得之問題,與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報酬之對價為何,係屬二事。依光宇公司函覆上開期間給付薪資及獎金明細所示,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報酬予王森榮,而王森榮係於光宇公司擔任○○○或○○○○,上開按月給付之薪資,顯係光宇公司給 付予王森榮提供勞務之對價,無從以前揭稅捐申報金額上之差距遽認有何隱含系爭案件律師委任費用於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報酬之事實。上訴人雖聲請向稅務單位調查王森榮或其事務所報稅用之「未收費證明」(見原審卷第153、200、481、526頁,本院卷第77、94、187頁),然上開按月給付 之薪資係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擔任○○○、○○○○所提供勞務 之對價,且其所受薪給與系爭案件間並無何關連可言(詳後(二)、(三)段所述),縱使王森榮或其事務所未向系爭案件委任人收取費用,不問有無出具未收費證明,均難逕予推斷其所需委任費用隱含於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上開薪給中,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且查,光宇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給付王森榮勞務費116,000元、12萬元(12個月)、11萬8000元 、13萬元(12個月),已如前述。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案件概要說明所示(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於000年0月間始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第203頁), 並有對應該二案件之原法院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3日之108年度補字第1875號、第1874號補費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附表編號3以下所示 案件則迄109年4月以後始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第204頁) ,並有原法院109年4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移轉管轄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顯見於107年至000年0月間,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相關之系爭案件委由王森榮或 其律師事務所處理而生律師委任費用得以隱含於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報酬中。又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即本案,係於110年2月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13、205頁),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係於110年3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則係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均見原審卷第205頁),另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依其案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號所示(見 原審卷第206頁),亦係於110年間提出告訴,均非在王森榮上開受領光宇公司薪酬期間,自亦無何因此所生律師委任費用得以隱含於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報酬中。 (三)再者,除附表編號6、7、8、9所示案件外,於108年間僅有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繫屬於該年度9月間,於109年間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移轉管轄為編號4所示之同一案件與編號5所示案件分別繫屬在該年度4月、12月間(見原審卷第204頁)及處理編號10所示案件(見原審卷第206頁),然王森榮於光宇公司自107年12月起薪給為116,000元,108年 間除4月薪給為118,000元,其餘各月均為12萬元,並無因其事務所於該年度9月間有代理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而有所 增減,而於109年間每月薪給則均為13萬元,亦未因其事務 所於該年度4月、12月間曾處理附表編號3、4、5所示案件或另處理編號10所示案件而有所增減,難認王森榮於光宇公司任職期間所受報酬與系爭案件有何牽連,縱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件每案之律師費用以20萬元為計(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未見任一月份之薪給有達上開數額或隨之連動。上訴人主張光宇公司在107至109年間給付王森榮約330萬元薪酬中, 隱含被上訴人免付系爭10件案件之律師費用,每案以20萬元計共計200萬元云云,顯與上開案件發生時序不符而屬臆測 之詞,要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調查王森榮於光宇公司擔任○○○、○○○○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77、95、187 至188頁),自王森榮所受薪給期間及數額觀之,已難認與 系爭案件有何關連,且王森榮於000年00月間即受任光宇公 司擔任○○○,早於系爭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時即108年9月 (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前逾8月之久,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縱其委任契約中未記載其處理事務範圍包括被上訴人私人案件或無何書面約定,亦難遽認王森榮所受報酬隱含被上訴人免付系爭案件之律師費用,是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四)參諸光宇公司於109年間之實收資本總額高達9億4,481萬8,94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不論王森榮係擔任光宇公司○○○或○○○○,光宇公司均係給付王森榮勞務費用, 作為王森榮提供勞務之對價,堪認以光宇公司之規模,及王森榮具有律師專業證照且為經典事務所○○○○○之情形,光宇 公司每月給付王森榮12萬元至13萬元之勞務費用,未有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之情況。又光宇公司僅於109年間給付經典事 務所36,000元,107、108年度則無給付紀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8月2日回函暨所檢附綜稅執行業務扣 免繳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5至487頁),參以稅捐機關核算律師委任費用,在直轄市係以單一審級4萬元核 算(見原審卷第572頁),光宇公司於109年間給付經典事務所之36,000元,尚不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單一審級委任費用之數額,故該筆36,000元尚無從認定係光宇公司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上訴人雖另主張王森榮不可能無償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案件,且王森榮既為光宇公司○○○,縱使未自光宇公司支領律師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 亦係占用王森榮處理光宇公司事務之時間謀取其個人利益云云。然王森榮是否向被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報酬,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定,且上訴人自陳王森榮係兼任光宇公司○○○(見原審卷第465頁),則王森榮既非光宇公司專任○○ ○,本毋須將全部時間用於處理光宇公司之事務,且其同時係經典事務所之○○○○○,其縱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案 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占用王森榮處理光宇公司事務時間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且自王森榮所受薪給期間及數額觀之,尚難認與系爭案件有何關連,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光宇公司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隱含在光宇公司給付予王森榮之報酬中,光宇公司亦未另外給付系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王森榮或經典事務所,難認光宇公司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光宇公司200 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光宇公司 不當得利20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光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