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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黃綵君吳崇道李慧瑜

  • 上訴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佩佩林雲章
  • 被上訴人
    林勳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佩佩 上 訴 人 林雲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勳俊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大象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虛偽製作會議記錄,記載作成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選任上訴人林佩佩為董事長,上訴人林雲章為監察人等(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並持系爭會議記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變更登記,經准予備查在案。伊係於111年6月11日接獲另名股東○○○傳送LINE簡訊,始知自己已非董事,且董事 長及監察人已分別改由林佩佩、林雲章擔任。大象公司未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亦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是大象公司與林佩佩、林雲章分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成立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成立。而大象公司持系爭股東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亦屬無效,則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變更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均應塗銷等語。爰聲明求為:㈠、確認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大象公司與林佩佩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㈢、確認大象公司與林雲章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㈣、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變更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雲章、林佩佩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係兄 弟姊妹,均為大象公司原負責人○○○之子女。大象公司自63 年間設立後,均為由○○○獨資且實際經營之1人公司,其餘股 東包括4名子女及其配偶○○○○(已於104年間過世),均僅為符 合當時法令對於股東人數限制而掛名之人頭股東,且掛名股東均有授權○○○自行刻印印章,作為製作公司決議或變更登 記等文書作業之用,大象公司所有經營與設立變更等事項均由○○○單獨決定及處理,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立法理由, 可知在1人公司場合毋需存在股東會之意思決定機關,而大 象公司為○○○實際經營之1人公司,屬於實質意義的1人公司 ,成立後未曾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會議記錄均由○○○援用過往相同處理方式製作及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被 上訴人明知自己對於大象公司未曾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僅為○○○之人頭股東,對公司組織變更及營運均無決定權 ,對○○○如何進行或製作歷年來股東會決議記錄亦從無反對 意見。又○○○曾於111年2、3月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 爭股東會之事,當時林佩佩在○○○身邊而有親自見聞。又被 上訴人為大象公司唯一股東○○○之股份之受託人,僅能在不 違背○○○意思下行使權利,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訴請確認大象 公司唯一股東○○○於110年8月10日改選董監事之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又大象公司20餘年前即已因臺灣製鞋業外移而漸無業務,近年僅剩廠房出租之租金收益,○○○身體健康日 漸老化,僅林佩佩住在臺灣能就近照顧,○○○遂委任林佩佩 擔任大象公司負責人,並指定林雲章擔任監事,被上訴人身為掛名股東及股份受託人,對於大象公司既無出資,亦無參與經營,並無權利干預唯一股東○○○之決定,其向法院提起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顯然是濫用法律規定之股東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大象公司為○○○於63年間設立,被上訴人、林佩佩、林雲章及 訴外人○○○等4人均為○○○之子女。 2、大象公司實際上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無實際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情事,系爭會議記錄為○○○委請第三人 製作後,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大象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8月13日同意備查在案。 3、被上訴人曾以林佩佩偽造大象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任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大象公司歷年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指訴涉嫌偽造之文書存在,被上訴人乃於111 年9月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會議記錄並無林佩佩簽名及蓋章」而撤回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 字第4965號簽准結案。 4、被證22、25即○○○在澄清醫院及中山附醫等就醫紀錄之形式均 為真正。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上訴人主張大象公司為一人公司,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大象公司間之董事長、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大象公司於111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大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大象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卻於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林佩佩為董事長,林雲章等決議,並持系爭會議記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大象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剝奪其參與系爭股東會等公司法保障之股東等權利,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林佩佩、林雲章與大象公司間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對大象公司行使股東權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股東會 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大象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大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登記案卷可查;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 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故除非股東為政府或法人,股份有限公司須由2人(含自然人)以 上之股東所組成。而查,上訴人雖稱大象公司實質上係由○○ ○成立之一人公司,惟據卷附之大象公司股東名簿顯示其股東有○○○、林雲章、○○○、○○○○、被上訴人、林佩佩、○○○等 人(見原審卷第261頁),股東顯非僅○○○一人。上訴人復稱 大象公司之其餘股東均是○○○借名登記,其餘股東實質上無 股東權利云云。惟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無論○○○與股東名簿所登記之 股東內部關係為何,均無礙於該等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為大象公司唯一 股東,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無股東權利,大象公司僅須○○○ 一人之意思決定即可,不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云云,於法無據。 2、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 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大象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亦無實際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大象公司既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亦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形式,顯然不符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不成立,可堪認定。林佩佩、林雲章擔任大象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等職務,既係以自始不成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據,則林佩佩、林雲章與大象公司間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應認為自始不成立甚明。 3、又大象公司既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經由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事,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作成各項決議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均屬虛偽不實。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1日以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部分,縱經臺中市政府不察而於000年0月0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1頁),亦不生變更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臺中市政府所為核准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自應准許。4、又被上訴人為大象公司股東兼董事,有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261頁),自得依公司法規 定行使權利,至被上訴人與○○○間有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 乃渠等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法之地位及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 ○之決定及意思,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為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大象公司與林佩佩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大象公司與林雲章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及請求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變更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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