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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謝說容杭起鶴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 上訴人
    友揚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葉庠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友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被 上訴人 葉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聲請, 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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