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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 上訴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 被上訴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9萬3,96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於工程期間,屢以購置施工器具、設備等理由向伊預支工程款,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俟工程完工後雙方進行結算,計溢付如附表二編號11-15 合計新臺幣(下同)288萬7,320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加計工程期間伊為上訴人代墊部分設備費用89萬4,142元,及其他 零碎之費用後,雙方同意以375萬5,945元進行結算,遂於111年7月8日簽定「工程款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前述溢付及代墊之款項,充作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原本約定由上訴人嗣後向伊承攬之「銅科-力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力積電工程)之工程款中按月扣款清償,惟因力積電工程因故終止,已無工程款債權可抵扣,上訴人又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代墊任何設備器具費用,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相關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並未溢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 ⒉上訴人確實有承攬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承攬之初,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開工程均已完工。 ⒊被上訴人事後曾提出本院卷第147-169頁之「工程委託承攬 證明」12份(即附表一所示12項工程),要求上訴人簽認,惟上訴人以工程均已完工為由拒絕補簽(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否認其上所載承攬金額之正確性。 ⒋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99頁、第175-185頁、第255-313頁) 。其中編號1、2之發票及匯款,與本件附表一之12項工程無關。 ⒌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18日「工程款項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8日(誤載為7月10日) 、7月15日、7月25日,將375萬5,945元貸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商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訴人否認系爭 借貸契約書之真正。 ⒍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力積電工程,如順利完工,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為895萬元,上開工程嗣 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3萬6,750元(含稅) ,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確定。兩造除上開力積 電工程之糾葛外,已無其他工程款之糾紛。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有購買機具設備及材料之需求,因而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1-15即為上訴人所預借之工程款,雙方事後 結算,同意以借貸方式處理,是否屬實? ⒉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 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對於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數額有爭執,惟兩造於承攬之初並未簽署書面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事後提出本院卷第147-169頁之「工程委託承攬證明」12份,要求上訴人簽認時,係以工程均已完工為由,認無 必要補簽書面契約而拒絕,並非以書面契約所載之工程款報酬數額有問題而拒絕簽署,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簽署之「工程委託承攬證明」所載金額有疑義,理應於該次line對話中及時反應,始符常理,而非僅以工程均已完工作為搪塞。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工程報酬之金額記載不實,應無足採。兩造間相關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附表一所載金額作為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伊所承攬之工程報酬,並提出附表二之發票為證。惟關於附表二編號11-15之發票,究竟對應附表一所示何項工 程,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附表一所示12項工程款金額只有536萬2,460元(含稅),但附表二被上訴人匯出的款項,高達897萬5,08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溢付工程款事實,應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之簽名應為真正: 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上「呂鑫昌」之簽名為真正,而法務部調查局又以比照資料不足為由,認為無從鑑定(見本院卷 第327、359頁)。然經本院目視比對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為 真正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清償切結證明」、「點工計價結算表」、「工程結算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入廠安全衛生講習測驗卷」、及「呂鑫昌當庭簽名」等資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運筆模式、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均極為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應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約定以溢付之工程款及代墊之設備器材費用,充作消費借貸之金額,雙方因而簽署系爭契約,應可認定。 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認定為299萬3,962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借貸金額375萬5,945元,包括:①伊所溢付如附表二編號11-15之工程款288萬7,320元; ②為上訴人代墊如本院卷第399-400頁的設備費用89萬4,142元;③其他零碎的代墊費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確實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1-15之款項及發票,究係對應附表一何 項工程,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15之款項,合計288萬7,320元,為伊所溢付之工程 款,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曾代墊其他設備費用89萬4,142元及其他零碎之費用,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金額是否屬實,本院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而為認定。 ⒉另查,兩造曾於111年8月7日簽署「工程結算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 卷第248頁)。該工程結算書明確記載預支金額為299萬3,962元。上訴人固抗辯伊簽名時,其上並無「$2,993,962預支金額」之記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工程結算書之正本發現:「$2,993,962預支金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而「呂鑫昌111.08.07」係以紫色原子筆書寫;另「$2,993,962」底下有以紫色原子筆畫一橫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386頁)。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7日以紫色原子筆在「$2,993,962」底下畫上橫線後,始於工程結算書上簽名,益證,上訴人在簽名時,該工程結算書上已有先行使用藍色原子筆記載「$2,993,962預支金額」等文字。上訴人辯稱伊簽名時,並無「$2,993,962預支金額」等文字之記載,純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嗣於同年8 月7日再簽署工程結算書,並確認預支金額為299萬3,962 元,足見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借款金額375萬5,945元,事後業經兩造重新進行結算,自當以事後所結算之金額作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借貸金額。 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⒊點約定:「本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為每月請款 之40%支付名崧公司」。經查,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0日 承攬被上訴人力積電工程,如順利完工,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為8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第⒊點約定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日後針對力積電工程請款時,按月自每次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40%,作 為清償,即可採信。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力積電工程業經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此經本院於113年度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在案。上訴人已無從再按月自請領的力積電工程款中扣減借款,上訴人返還借款之義務,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茲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萬3,962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所提出12項承攬證明記載內容 (資料來源:本院卷第145~169頁) 編號       工程內容  施工日  金額 (未稅)  金額 (含稅) 1 矽品中科廢水回收系統三期管路配置工程 110.05.13  560,000  588,000 2 矽品中科廢水回收系統三期管路配置工程-管路支架增設 110.06.16   43,200   45,360 3 華邦中科-ROR廢水回收系統管路汰換工程 110.07.20  125,000  131,250 4 恩智浦-C5-2F PCW供回水;30/80CMH設備/C+SN2/CDA/PCW/DRA 110.09.24  640,000  672,000 5 南電樹林廠3F製程廢水配管工程 110.08.10 1,179,000 1,237,950 6 頎邦展業廠歲修工程 111.01.08   70,125   73,631 7 華邦中科-G2-3 C廠SOS/PP管路配置工程 111.03.01  250,000  262,500 8 承鼎管路配置工程 111.03.30  717,500  753,375 9 鼎元管路配置工程 111.04.06 1,205,400 1,265,670 10 超豐電子頭份三廠工業池支援管路裝設工程 111.06.08   60,000   63,000 11 矽品中山C棟5樓無塵室新增皂化劑預混合槽安裝工程 111.06.10   61,880   64,974 12 華邦中科-G2-3 C廠銅區PP管路配置工程 111.06.24  195,000  204,750 5,107,105 5,362,460 附表二: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對照表 (資料來源:本院卷第325頁) 編號 發票日期 (上訴人) 發票金額 (新台幣元) 匯款日期 (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費 (新台幣元)  備 註 1 110.07.09  262,500 110.07.09  262,470   30 與附表一之工程無關 2 110.07.27  420,000 110.07.26  419,970   30 3 110.09.14  163,800 110.09.09  500,000   30 4 110.09.10  381,220 110.09.10   24,970   30 5 110.11.03 1,260,000 110.10.06 110.11.05  629,970  629,970   30   30 6 110.12.10  945,000 110.11.17 110.12.10  209,970  734,970   30   30 7 111.01.27  840,000 111.01.10 111.01.17  400,000  440,000   30   30 8 111.02.01  840,000 111.01.21  799,970   30 9 111.02.15  892,500 111.03.15  932,470   30 10 111.04.08  787,500 111.04.08  785,470   30 11 111.05.10  924,000 111.05.10  923,970   30 被上訴人主張溢付之工程款 12 111.05.25  126,000 111.05.25  125,970   30 13 111.06.10  787,500 111.06.10  787,470   30 14 111.06.24  367,500 111.06.24  349,970   30 15 111.07.25  682,500 111.07.08 111.07.15 111.07.25  500,000   99,970   99,970   00   00   00 9,680,020 扣除編號1、2後之金額為: 8,997,520 9,657,520 扣除編號1、2後之金額為: 8,975,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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