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 上訴人
-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永森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永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竑昇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江村
- 被上訴人
- 王憲諒
- 被上訴人
- 石淑美
- 被上訴人
- 王碧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同時通過依持股比例減資彌補虧損新臺幣(下同)1億80萬元之決議(針對減資1億80萬元之案由一議案;下稱甲決議,及增資1億80萬元之決議(針對增資1億80萬元之案由二議案;下稱乙決議,與甲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屬無效,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認其等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又確認之訴,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所表示之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主張,即為訴訟標的,至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僅屬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83年4月1日修正;下稱原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91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77條,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復於上訴人上訴後,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原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無效原因,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無庸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資本總額1億2,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2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伊等皆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王江村、王憲諒、石淑美、王碧河、竑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竑昇公司)各持有0萬0,000股、0萬股、0萬0,000股、0萬0,000股、00萬0,000股〉,且原章程第5條所訂資本總額1億2,600萬元已全數發行。詎上訴人未先變更原章程第5條規定,竟於系爭臨時會同時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原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疫情影響而財務不佳,為永續經營,故先於111年10月2日召開董事會因應,擬定議案順序:案由一減資案、案由二增資案、案由三修正章程案,均符合法令規定;再於111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案由三議案決議(下稱丙決議),僅形式上減資,股東權益總額未因此減少。縱有「議案順序瑕疵」,僅屬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未遵期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系爭決議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其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臨時會,其中案由一為資本減資1億80萬元彌補虧損,案由二為增加資本1億80萬元充實資金,案由三為修正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第247-257頁)。
㈡系爭臨時會就案由一,通過甲決議(依持股比例減資彌補虧損1億80萬元),並就案由二通過乙決議(增資1億80萬元),另就案由三通過丙決議(即將原章程第5條公司資本總額由1億2,600萬元修正為2,520萬元,再通過將章程第5條公司資本總額由2,520萬元修正為1億2,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3-64、225-230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臨時會召開前,資本總額為1億2,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26萬股,每股金額1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9-191頁)。
㈣王江村、王憲諒、石淑美、王碧河及竑昇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分別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各0萬0,000股、0萬股、0萬0,000股、0萬0,000股及00萬0,000股(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決議是否違反原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而屬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無效情形?
㈡乙決議是否違反原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而屬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無效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參照)。此由經濟部111年1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401370號函揭明「為保障股東權益,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變更章程程序,尚不因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而有不同」意旨,亦可明瞭。經查:
⒈原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萬元,分為壹佰貳拾陸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佰元正,全額發行」,此有原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且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資本額已全部發行,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佐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是原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已全部發行,如欲減少資本或增加資本,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依案由一(減資案)說明欄記載:上訴人公司截至110年底累積虧損1億7,657萬6,737元,擬依股東持股比例減資1億80萬元彌補虧損(即92萬9,500股;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再依案由二(增資案)說明欄記載:上訴人公司截至110年10月底營運資金告磬,為充實營運資金,擬增資1億80萬元(即92萬9,550股;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係先減資銷除已發行股份92萬9,500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2,520萬元;再增資發行新股92萬9,500股。而先行減資部分已涉及銷除資本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甲決議前,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然依案由三(修正章程案)說明欄記載:配合系爭決議,擬修正章程(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可見系爭臨時會通過系爭決議前,未先變更原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決議違反原章程第5條規定,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案由一、二、三係同時計票表決通過,符合先修改章程,再實質減資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⒊從而,甲決議既屬無效,則甲決議作成前,原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已全部發行,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乙決議,亦違反原章程第5條規定,亦可採認。
㈡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上訴人未先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逕於系爭臨時會作成甲決議,決議銷除股份92萬9,500股,減資比率73.77%,決議內容違反原章程第5條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自不因嗣後再以丙決議修正章程而得以補正。
⒉甲決議既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逕行增資,其復於系爭臨時會作成乙決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92萬9,500股,其決議內容亦違反原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仍屬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僅屬議案順序可否撤銷之瑕疵,被上訴人未遵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仍屬有效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之地位,以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違反原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其他歧異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9號),及經濟部商業司提供股份有限公司減資變更登記書表與填寫範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