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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裕仁劉惠娟林秉暉

上訴人
鋐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6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8,334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63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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