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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許旭聖劉長宜林筱涵

  • 當事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被上訴人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凡宇 被上訴人 林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879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466,000元【計算式:4,266,000+200,000=4,466 ,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879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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