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翁兆駿、瑋融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廣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瑋融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30,061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口頭約定由伊次承攬上訴人向業主甲○○承攬位於彰化縣○○鎮之甲○○案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已於000 年0月間完工,甲○○並已使用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迄今。系爭工程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5之工作項目,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73,000元,扣除上訴人代購而 提供予伊組裝之附表編號6、7之材料費1,438,839元、304,500元及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訂金50萬元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2,429,661元。又伊否認兩造間有 下述上訴人所稱之抵銷約定存在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2,42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施作附表編號1至5工作項目,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工項之價格及數量,然伊分別以1,438,839元、304,500元購買附表編號6、7之太陽能板、逆變器以提供被上訴人施作,及附表編號8之50萬元係被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乙○○稱因為經濟困難,希望給予50萬元作為系爭 工程之僱工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程總價,蓋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前以其配偶 李善(即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由伊施作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太陽能建置工程(下稱埔鹽工程),尚有200 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埔鹽工程積欠之工程款,是以,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42至43、7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甲○○為定作人,原由上訴人承攬,嗣兩 造於107年6月中旬口頭約定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2.系爭工程包含附表編號1至5之工作項目及編號6、7之材料組裝,業於000年0月間完工驗收合格,甲○○並已使用系爭工程 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迄今。 3.附表編號6、7所示材料均為系爭工程所用材料,金額各為1,438,839元及304,500元,屬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而應自本件工程款扣除;上訴人並已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帳戶。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李善為 乙○○之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項目之工程款2,429,66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另案埔鹽工程之定作人李善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第75頁),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資耗材係以系爭工程之電力設備容量為 單位,而系爭工程之電力設備容量為99.9KW,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3月26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之申請文件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浪板三合一及柱子補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費用各半,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丙○○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 4頁)。關於編號3柱子補強之數量約30至40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變壓器數量為1台,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緯祥綠能有限公司(下稱緯祥公司)於現場安裝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轉包之緯祥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 第264至265頁)。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棧道,證人丁○○證述 係由其採購提供,且長度為70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為據,並自陳附表編號1至5都沒有提供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各如附表所示,且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並施作,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7所示材料均為系爭工程所用材料,金額各為1,438,839元及304,500元,屬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應自本件工程款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就附表編號6部分由上訴人提出其向美富厚國際企 業社訂購1055片太陽能板之報價憑單(報價有效日期為107 年3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29頁)、107年3月至7月間匯款 共計4,558,486元予美富厚國際企業社之交易收執聯與匯款 單共3張、總計1055片之美富厚國際企業社開立之107年8月15日統一發票3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83頁);及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提出於107年8月13日匯款共計304,500元予合興隆企業社之交易收執聯2張(見原審卷一第485頁)、107 年8月15日合興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135頁),亦堪認定。再者,附表編號8所示上訴人於107 年7月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帳戶之50萬元 ,係上訴人給付作為系爭工程之僱工費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是甲○○的一些工程款項,請上訴人先匯給被上訴人買 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工程案場監控設備之資料收集器材料費用33,075元應予扣除乙節,未據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組裝施作,尚非附表編號1至5工程內容,亦非緯祥公司合約施作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丁○○並證稱 非其所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上訴人亦表明不再主 張扣除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附表編號6至8部分款項應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扣除,亦堪採憑。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載明承攬報酬數額,然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一)、(二)所述轉包施工及進料過程,堪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應視為允與報酬。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於扣除上訴人所提供附表編號6太陽能板費用1,438,839元及編號7逆變器304,5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50萬元後,被上訴 人尚可請求之餘款為2,030,061元(計算式:3,596,400+420 ,000+54,000+98,000+105,000-1,438,839-304,500-500,000 =2,030,061)。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埔鹽工程之定作人李善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並提出埔鹽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上開抵銷之合意。經查: 1.證人丙○○證稱:因為乙○○的太太李善委託上訴人施作埔鹽工 程,沒有給上訴人尾款約200多萬元,最後就用甲○○系爭工 程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彼此相扣抵,當時伊有跟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也同意,所以他才願意直接進場沒有簽約;埔鹽工程李善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金額約260萬元左右,本件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亦約為260萬元左右,相 距不遠,就當成已經扣抵完畢了,結果1、2年後被上訴人又來找上訴人,伊曾經在108年發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請他 過來把帳核一下,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回伊任何訊息,後來在110年5月疫情封鎖之前,伊有請戊○○去幫伊與被上訴人協 商,當時乙○○口頭有承認要做2個案子找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3、354、357頁)。惟埔鹽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至少在200萬元以上,金額非小,兩造間若確有將李善積欠之埔鹽工程尾款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之意,於上開工程均完工後,應有具體之計算方式互相彙算,以確定得抵銷之金額,或確定是否已兩不相欠,並留存書面對帳資料,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就此未有何書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證人丙○○此部 分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尚難採擇。 2.證人戊○○雖證稱:伊在110年3、4月間在上訴人公司與丙○○ 閒聊時,她說與被上訴人有工程糾紛,因為伊是當民意代表,所以主動說要幫她去談看看,伊記得她當時有說工程款加上乙○○應給的約30萬元佣金,將近300萬元;伊在000 年0月 0日下午跟乙○○談,以口頭與乙○○核對,商談的結論是因為 他們彼此之間有互欠,所以用2筆帳互抵,佣金部分乙○○沒 有同意要給丙○○,乙○○有同意要2筆工程款相抵後再清算之 間的債務還剩多少,當時還沒有互抵完,具體金額多少不知道,伊只是據伊所知的金額計算後是乙○○應該要再把差額給 丙○○,差額大概還有3、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7 2頁)。惟依證人戊○○所述,埔鹽工程款加上乙○○應給付上 訴人之約30萬元佣金,將近300萬元,而乙○○既不願給付約3 0萬元之佣金,則若僅以乙○○同意之2筆工程款互抵後,應不 致於仍有3、40萬元之差額出現,是其證言尚有瑕疵;且證 人戊○○僅以口頭與乙○○核對金額,手上沒有資料為佐(見原 審卷一第371頁),又不清楚具體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並稱仍需由兩造彙算(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均難 推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兩造合意以埔鹽工程尾款抵銷完畢之情,而埔鹽工程係李善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發包(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系爭工程 則為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者契約當事人未盡相同,兩造間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兩造間既無有上開抵銷之合意,自無從以上訴人主張李善所積欠之埔鹽工程款抵銷系爭工程款。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抵銷李善所積欠之埔鹽工程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本件已無工程款可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自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030,061元。又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理由,亦無從請求逾前開金額之工程款,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3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兩造合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單價為本件計算基 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項目明細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1 工資+耗材 36,000元 99.9 KW 3,596,400元 含AC/DC/K箱、支架(RSK)、AC-電纜線、DC-電纜線 2 浪板三合一 840,000元 0.5 式 420,000元 含ST包角、ST屋脊(已協議各半) 3 柱子補強 2,700元 20 支 54,000元 原40支(已協議各半) 4 變壓器 TR380V/220V 125KVA 98,000元 1 台 98,000元 5 棧道 1,500元 70 米 105,000元 6 太陽能板 (減項) 2,970元 333 片 - 1,438,839元 上訴人提供 7 逆變器 (減項) 56,000元 5 台 - 304,500元 上訴人提供 8 上訴人已給付 (減項) 500,000元 - 500,000元 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帳戶 編號1至5之總價合計4,273,400元。 編號1至5之總價,扣除編號6至8之總價,為2,030,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