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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長宜杭起鶴郭玄義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即標的建物之拍賣底價,見原審卷15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萬5,800元。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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