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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上訴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訴人
陳許秀鳳
被上訴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588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萬9,882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萬9,882元,併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原審雖曾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萬7,1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並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秀香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7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作為認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9,412元(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繳12萬6,588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4萬9,000元,上訴人僅各繳納5萬9,118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三審上訴狀附件),應各補繳18萬9,882元。

㈡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併應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303.87 1/1 1,750萬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521.83 1/1  房屋 苗義縣○○鄉○○段00建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之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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