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春美、陳錫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錫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經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並於同年月6日登記完竣,伊為欣立達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欣立達公司前於伊擔任董事期間多有獲利,惟自上訴人擔任董事後接連虧損,且未通知其他股東即擅自申請停業,更於擔任董事期間設立營業項目與欣立達公司部分相同之利力達企業社,將欣立達公司業務轉移至利力達企業社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提出欣立達公司自107年6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下稱系爭帳冊),置放欣立達公司內,由伊、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冊原均置於欣立達公司辦公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且為欣立達公司股東之陳○○於111年2月19日前擅自更換欣立達公司大門門鎖,並拔除欣立達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之電源。伊無從進入欣立達公司,且已未持有系爭帳冊,自無從提出系爭帳冊。又欣立達公司並未於章程並訂定伊為執行業務股東,而伊已於111年8月29日委由蔡浩適律師發函予欣立達公司暨公司股東陳諺錡、陳錫勳、陳○○,為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經陳諺錡、陳錫勳、陳○○收受,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查閱欣立達公司帳冊,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均為欣立達公司股東,另有股東陳○○、魏文號、陳諺 錡。 (二)欣立達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惟未明訂董事之姓名。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經股 東選任為董事,並於107年6月6日登記完竣。現仍登記為 欣立達公司董事。 (三)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登記停業,停業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現仍停業中。 (四)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委由蔡浩適律師發函予欣立達公司暨股東陳諺錡、陳錫勳、陳○○,表示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 之意思,經欣立達公司、陳諺錡、陳錫勳、陳○○收受。(五)陳沐森於107年4月27日設立永詮企業社,營業項目與欣立達公司部分相同(惟上訴人已不再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查閱帳簿表冊,參本院卷137頁)。 (六)兩造曾於111年8月22日會同進入欣立達公司辦公室,由上訴人開鎖進入,當天並未發現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相關資料,辦公室電腦有設定帳號密碼,無法進入,乃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將辦公室以封條封閉(未上鎖)。嗣被上訴人邀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會同科茂電腦有限公司前往辦公室開啟電腦,上訴人當天未到場,但告知被上訴人可自行進入,被上訴人進入並開啟電腦,然因電腦會計系統另設有一套帳號密碼,未能開啟進入系統,嗣被上訴人委請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遠端協助開啟,但發現電腦資料已被刪除。 (七)被上訴人之子陳○○於111年2月19日前曾將欣立達公司大門 門鎖更換,並拔除欣立達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之電源。 (八)欣立達公司廠房大門鑰匙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辦公室鑰匙則由上訴人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均包括在內。查兩造均為欣立達公司股東,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經 股東選任為董事,並於107年6月6日辦畢登記,現仍登記 為欣立達公司董事,而被上訴人則為欣立達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兩造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自屬有據。 (二)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關。再參諸同法第71條第2款、第76條第3款就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或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分別訂有罰則,足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公司負責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云云,已無可採。又商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經公司股東依法選任為董事,並屬前揭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則其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究竟何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僅陳稱:系爭帳冊係放置在欣立達公司辦公室,同為公司股東之陳○○於111年2月19日前擅自更換欣立達公司大門門鎖,並拔除欣立達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之電源,伊無法進入欣立達公司,亦無法知道辦公室內部狀況,故不知究竟何人取走系爭帳冊,且被上訴人雖沒有辦公室鑰匙,但仍可以找鎖匠開鎖或以其他方式進入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應由其保管之系爭帳冊原即置於欣立達公司辦公室,且欣立達公司廠房大門鑰匙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辦公室鑰匙則由上訴人持有;兩造於111年8月22日會同進入欣立達公司辦公室,由上訴人開鎖進入,當天並未發現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相關資料,辦公室電腦有設定帳號密碼,無法進入,乃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將辦公室以封條封閉(未上鎖)。嗣被上訴人邀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會同科茂電腦有限公司前往辦公室開啟電腦,上訴人當天未到場,但告知被上訴人可自行進入,被上訴人進入並開啟電腦,然因電腦會計系統另設有一套帳號密碼,未能開啟進入系統,嗣被上訴人委請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遠端協助開啟,但發現電腦資料已被刪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111年8月22日雖未於欣立達公司辦公室發現系爭帳冊,然僅持有辦公室鑰匙之上訴人得開鎖進入辦公室,且未發現欣立達辦公室曾遭他人侵入之跡象,則仍不能憑此認定系爭帳冊原即置於該辦公室內。 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子陳○○於111年2月19日前曾將欣立達 公司大門門鎖更換,並陳稱陳○○係透過辦公室氣窗及鐵欄 杆之方式伸手拔除欣立達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之網路線等語(參照原審卷179、181頁),惟欣立達公司辦公室鑰匙既始終由上訴人持有,且兩造於111年8月22日會同進入欣立達公司辦公室,係由上訴人開鎖進入,且未發現欣立達辦公室曾遭他人侵入之跡象,自不得遽認陳○○曾侵入該辦 公室。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3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欣立達公司及上訴人謂:「…請欣立達公司在收受本函後1 0日內,支付迄今積欠本人之所有租金,逾期本人及以此 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終止後並請欣立達公司於1個月內 清償租金並向本人取回放置在上開土地、房屋(按即欣立達公司之廠房)內之所有設備、物品進行變現以賠償欣立達公司積欠本人之租金…」等語(參原審卷165、166頁),然被上訴人發函目的既在告知上訴人欲取回其置於欣立達公司廠房內之設備、物品,用以變現取償,無論實現與否,與系爭帳冊並無關聯,亦無從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曾經擅自侵入公司辦公室,遑論上訴人尚未證明系爭帳冊原即置於該辦公室內。 ⒊綜上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帳冊仍在其保管中。 (三)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參照)。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 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又前揭公司法條文規定雖未針對「無故」加以例示,然依其內涵應指股東與董事間信任關係減損,有害公司經營等,而董事因公司經營涉訟當屬其典型。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欣立達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置董事1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惟未明訂董事之姓名。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經股東選任為董事,並於翌日登記為欣立達公司之董 事,而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董事期間因對被上訴人與其子濫行對欣立達公司假扣押,對上訴人濫行民事及刑事訴訟、惡意更換公司門鎖、破壞監視設備、偽刻並偽蓋欣立達公司大小章且偽發文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向彰欣天然氣公司騙取欣立達公司天然氣退費、竊取欣立達公司設備等惡劣行為,感到寒心,乃與其配偶亦欣立達公司股東魏文號討論後,委請律師發函予公司及其餘股東,通知其自111年8月30日起辭任欣立達董事之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執據、辭職書等為證(原審卷105至11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欣立達公司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知書等可稽(原審卷65至69、73、75頁,本院卷63、65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等股 東間已無信任關係,倘仍由上訴人擔任唯一董事,顯不利於公司之經營,其主張辭任董事即非無故,尚無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與其配偶亦欣立達公司股東魏文號討論後,始於111年8月29日委由蔡浩適律師發函予欣立達公司暨股東陳諺錡、陳錫勳、陳○○,表示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之意思 ,經欣立達公司、陳諺錡、陳錫勳、陳○○收受等情,兩造 並無爭執,上訴人辭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既經達到公司全體股東(含口頭告知魏文號),上訴人主張其已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似非無據。然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有如前述,該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董事與公司股東之間,且欣立達公司僅有上訴人為唯一董事,別無其他得代表欣立達公司收受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機關,則上訴人雖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因無其他得代表欣立達公司收受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機關,則其已否合法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非無疑問。又前開律師函雖於載稱:「…並於其他股東改選董事之前,指定股東陳諺錡為代理人…」云云(參原審卷107頁 ),然欣立達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公司董事如何產生,且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上訴人乃係辭任董事之職務,並非請假,或仍具董事職務僅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與上開法條規定得指定代理人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任意指定股東陳諺錡為代理人,難認有效,陳諺錡亦不得代表欣立達公司收受上訴人辭任董事意思表示。 ⒊再者,上訴人既經欣立達公司股東依法選任為董事,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之事實,應認系爭帳冊仍在其保管中,有如前述。不論其已否合法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在未將系爭帳冊交付予接任者保管前,仍不得解免不執行業務股東對其請求查閱系爭帳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辭任董事,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查閱系爭帳冊資料等即非有據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請求查閱系爭帳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冊,置放欣立達公司內,由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