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宜宏盈有限公司、李姿穎、李袗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宜宏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穎 送達代收人 施惠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媒介居間,於民國107年9月6日 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出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買賣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若伊無法取得0000-0地號土地,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下稱系爭特別約款),另約定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泰建經公司)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兆豐中和分行)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價金應存入兆豐中和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 爭履保專戶)。嗣因伊無法取得0000-0土地全部,而與○○○產 生訟爭,經法院成立調解,約定由○○○給付伊200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140萬元,則其自系爭履保專戶先行領取○○○給付之報酬,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讓與該不當得利債權予伊,作為給 付上開200萬元之一部。且因上訴人前員工已返還25萬元予 伊,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1日將剩餘之115萬元居間報酬回 存至系爭履保專戶,同意待兩造訴訟結果確認上開報酬之歸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本金11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伊向 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5萬元以代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9月6日所訂居間契約,係約定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居間 標的並未包含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未領取0000-0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故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報酬請求權不因系爭特別約款而受影響。又系爭特別約款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僅係解除權行使不加限制之約定,且縱認系爭特別約款為解除條件,則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僅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取得0000-0地號土地,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上 訴人仍應支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上開本金115萬元,並 就命給付115萬元本息部分各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6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委由上訴人銷 售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銷售價格 為65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另於同日兩造簽訂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變更銷售價格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須給付200萬元之仲介費。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以65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包含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 尺),並載明系爭特別約款。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9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0000-0地號土地讓售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主張被上訴 人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縱其未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不得解約,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抗辯因○○○ 遲延未給付全部價金,而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 約金,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特別約款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駁回○○○之本訴與被上訴人之反訴。○○○就本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而 確定。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後,與○○○經本院於111 年2月17日成立調解,內容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被上訴人同意其中由上訴人仲介於107年9月10日以賣方服務費名義先行領取之140萬元,視為○○○已給付。 (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500萬元,簽約款為500萬元, 買賣雙方同意將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以合泰建經公司向兆豐中和分行申請辦理履約保證,並約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如有爭議,則兆豐中和分行依確定判決將以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稅費後轉交賣方,故○○○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其中亦包含賣方服務費。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以賣方服務費名義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140萬元。其中分派獎金各12萬5000元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許偉盛、簡義雄,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115萬元服務費回存至系爭履保專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特別約款為解除條件,或解除權行使不加限制之約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約款如為解除條件,則因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故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其主張有無理由? (三)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居間之標的?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是否構成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36頁)第8條第3項第2款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規定之條 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承前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居間契約後,以65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包含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買方為○○○、賣方為被上訴人,不動產經紀業人為上訴人等內容( 原審卷43頁),可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媒介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均成立居間契約。 ⒉承前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9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0000-0地號土地讓售之面積僅39平方公尺,而系爭特別約款已事先約明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0平方公尺),買賣雙方即同意無條件解約,因0000-0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其得否取得全部並出售予○○○,乃繫諸該署是否 決定讓售該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此非被上訴人得片面決定,核屬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特別約款應屬解除條件之性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為解除權之行使,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出售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予○○○,而失其效力。又系爭特別約款所稱雙方同意 無條件解約,係指若合於約定情形,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不待買賣雙方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約款並非解除條件,而係約定解除權行使不加限制云云,並無可取。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居 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是以,於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時,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承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因所附系爭特別約款之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居間契約,亦無上訴人無庸返還報酬之特別約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及○○○請求居間報酬,則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 以服務費名義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140萬元,無保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後,僅向後失其效力,不影響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云云,顯與前揭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相悖 ,故不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明載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審卷39頁),並於第15條第2項特別約明總價 為6500萬元,其中價金含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之0000-0地號土地,由賣方取得產權後再一併移轉(原審卷43頁)。可見上訴人所居間者即為被上訴人與○○○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居 間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主張0000-0地號土地非其居間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又如前述,已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所附系爭特別約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代書○○○、店長○○○,欲證明系爭居間契約之標的 、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系爭特別約款之真意,核無調查必要。 (三)又核兩造所立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之 約定(原審卷36頁),乃關於成立居間契約後,委託人不得任意反悔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業與○○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故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況系爭特別約款為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之條件,未能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之過失責任,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依上開調解筆錄,讓與對上訴人之14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狀亦載明上開內容,並附上調解筆錄,堪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11年7月11日起(原審卷151頁),上訴人已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之 不當得利債權已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5萬元。 (五)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此項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上開本金1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