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伊一次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與被上訴 人,保證金則為3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合意於111 年5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卻以伊未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原狀為由,拒絕受領點交系爭房屋,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雙方既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茲扣除附表編號1-6,合計7萬4,590元屬於伊應負擔之回 復原狀及其他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尚應返還22萬5,410元。 且如認上開保證金已充作違約金,其違約金額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押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自得拒絕點交。另系爭房屋計有如附表編號1-10等項目,未經上訴人回復原狀;且上訴人未如期點交系爭房屋及交還感應卡,致伊支出附表編號11之開鎖及購買感應卡之費用,並因此受有附表編號12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合計4個月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已超過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系爭保證金即應全數充作違約賠償金,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4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於105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 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保證金為30萬元。 ㈡上訴人復於110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17萬5,000元,約定上訴人一次給付1年期即12個月租金支票,保證金為3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前3個月終止租約,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已合意於111年5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 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返還3張租金支票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收執;30萬元保證金則尚未返還。 ㈤系爭房屋之下列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合計7萬4,590元(即附表編號1-6),上訴人同意自30萬元保證 金中扣除: ⒈消防偵煙感知器、及消防撒水頭回復原狀費用:210元。 ⒉出口標示燈回復原狀費用:315元。 ⒊電燈開關及T5日光燈具回復原狀費用:2萬6,765元(原判 決第6頁第20行誤載為2萬6,751元)。 ⒋高架地板拆除之費用:2萬2,869元。 ⒌消防設備回復原狀費用:1,350元。 ⒍積欠之管理費:2萬3,08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關係終止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即遷出並返還租賃標的物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藉故拖延,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第7條第5項約 定:「標的物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甲方應取得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甲方於交還租賃標的物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另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 或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乙方經催告而終止本契約,甲方自動放棄其所存於乙方之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賠償金,並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準此,倘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包括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或於交還房屋時,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均構成違約,其所支付之保證金即應充作違約賠償金,不得請求返還。經查: ⒈上訴人確有下列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 ⑴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經被上訴人自行換鎖取回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仍有附表編號1-5等項之設備未回復原 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筆錄)。 ⑵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 ①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9日兩度通知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41書狀)。惟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 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屋尚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各項設備未回復原狀,則其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難認已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 ②另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2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惟因上訴人未依約到場,被上訴人因而自行開鎖、換鎖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並有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員工陳芷琳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 第170-171頁)。基上可知,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確實未履行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亦可認定。 ⒉基上,上訴人既有未回復租賃標的物之原狀,及如期返還租賃標的物等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事項之行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即自動放棄其所存於被上 訴人之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請求返還。 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 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將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賠償金」,既無特別約定,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指稱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委無可採。 ⒉又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包括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在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未能回復原狀及於111年5月4日 租約終止時點交,致伊無法如期出租予訴外人銧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銧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伊與銧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23-226頁),核與證人即房仲人員李○霖證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即委託伊仲介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同年月26日就已經找到新房客力暘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決定承租,後來因兩造尚有糾葛,力暘公司同意延後簽約,此期間,被上訴人委託伊聯絡廠商就房屋之維修及回復原狀進行估價,同年9月14日確 認後開始施工,同年月29日完工後就由力暘公司旗下之子公司銧昊公司簽訂新租約等語(原審卷第247-250頁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覓得新房客,卻因上訴人未能如期點交房屋及回復原狀,致延遲與新房客之簽約事宜而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害,自堪採信。 ⑵又上訴人未於租約終止時之111年5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 迄同年5月24日被上訴人始自行開鎖取回占有,此20日 之遲延期間,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致花費至少15日( 即111年9月14日估價完成起至111年9月29日施工完畢止)委託廠商進行修繕,此15日之遲延期間,亦可歸責於 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至少造成35日之預期租金之損害,應可認定。 ⑶依被上訴人與銧昊公司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萬5,0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 人預期租金之損害至少應為23萬9,167元(計算式:205,000×35/30=239,16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訴人不 爭執應由其負擔之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7萬4,590元, 合計為31萬3,757元(計算式:239,167+74590=313,757) ,已逾兩造所約定之保證金數額。故系爭保證金充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難認有過高之情事。 ㈢基上,上訴人未依約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違反租約之事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保證金應 全數充作違約賠償金,且該違約金並未過高,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押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點交單參原審卷第40頁)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未回復狀之設備 金額 (新台幣元) 點交單 之編號 備 註 1 消防偵煙感知器、及消防撒水頭 210 8、 9 不爭執 2 出口標示燈 315 10 不爭執 3 電燈開關及T5日光燈具 26,765 14、15 不爭執 4 高架地板拆除 22,869 32 不爭執 5 消防設備 1,350 不爭執 6 積欠之管理費 23,081 不爭執 小 計 74,590 7 彈跳式地板插座 33,968 16、17 8 方塊地毯(含金鋼地板) 217,245 33 9 冷氣室內外機、全熱交換機 濾網清洗、保養 16,905 10 室內機出風口復原 59,850 11 開鎖及購買感應卡 4,500 12 租金損失(4個月) 8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