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 上訴人楊雨倫、楊雨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楊雨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 楊雨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沛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9,56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4,302元(本訴150萬元+反訴38萬4,30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 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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