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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許旭聖葛永輝林筱涵

  • 當事人
    竑源精機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竑源精機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被上訴人 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起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西○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子公司)所製造型號828D280 垂直式控制系統(下稱系爭控制系統)、安裝磨床配電及iPanel智能輔助系統(下稱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於同年8月22日確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控制系統及系爭智能輔助系統 ,依序成立甲契約、乙契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萬5,070元(含稅)、3萬8,850元(含稅);再於同年10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安裝系爭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成立丙 契約,約定價款為16萬2,603元(含稅),甲、乙、丙契約 雖為不同契約,惟彼此具依存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口頭約定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磨床配電之安 裝,此亦為業界慣例,嗣因上訴人有資金問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先付清貨款始願繼續提供服務,上訴人乃於109 年8月10日付清甲、乙、丙契約之全數價款,故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2月10日前完成磨床配電之安裝。詎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亦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偏心軸加工含Z軸的 擺動研磨」、「凸輪加工含兩圓式與三圓式凸輪」、「多邊型含切變圓加工」等異型磨功能(下稱系爭異型磨功能)。因丙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亦先後於109年5月4日、9月間、10月28日、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 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乙、丙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甲、乙、丙契約價款計65萬6,523元。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乙、丙契約價款,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 。且上訴人因無法將安裝系爭控制系統之型號SCS-3205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交付客戶,受有利潤損失67萬餘元,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5,07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5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523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未約定完工時間,業界亦無應於6個月內完工之慣例。上訴人就系爭智 能輔助系統僅購買規格化之基本研磨功能,而無購買其他客製化功能,此由銷售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加值稅5%外加, 如有其他功能,需另外付費」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賴○佑之證述可知。系爭智能輔助系統出現客製化功能畫面及上訴人所購買其他控制系統具備客製化功能,係因被上訴人安裝智能輔助系統時,錯誤安裝了有客製化功能之版本所致,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額外收費,並秉持商業合作以和為貴態度,才會以通訊軟體客套性回應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之客製化功能。上訴人購買西○子公司同系列最高階控制器之目的在讓其所製造之工具機動作效率更好,與能否使用被上訴人所研發智能輔助系統之客製化異型磨功能毫無關聯,故甲、乙、丙契約無依存關係。被上訴人業於109年2月1日交付系爭智能輔助系統 之軟硬體設備予上訴人,至遲於同年3月2日亦已依約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經上訴人於同日在銷貨單上簽名驗收,後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79-180、224頁、本院卷第5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控制系統之價格,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決定採購系爭控制系統,約定價金為45萬5,07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報價,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決定採購,約定價金為16萬2,603元(含稅)。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之報價,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決定採購,約定價金為3萬8,850元(含稅)。 ㈡系爭控制系統為西○子公司製造販售之工業用主機,其磨床配 電為系爭控制系統之電控原件,包含配線、電路驅動原件等,系爭控制系統須安裝磨床配電後方能運轉。又系爭控制系統與其磨床配電原則上可向不同廠商採購。 ㈢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為被上訴人開發設計之外圓對話式程式套裝系統,具有便利操作之觸控式介面及內建多項輔助功能,能優化機台之操作使用。又系爭控制系統與系爭智能輔助系統原則上可向不同廠商採購。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年底,將系爭控制系統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人收受系爭控制系統後,自行將系爭控制系統安裝在系爭機器上,並自行搭配其他機械設備組裝完畢。被上訴人另於109年2月1日交付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予上訴人。 ㈤兩造締約時,未以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 ㈥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控制系統之未稅價款43萬3,4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 控制系統之稅金2萬1,670元連同他筆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之價款計20萬1,453元連同他筆款項支 付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 乙、丙契約之價款65萬6,523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甲、乙、丙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審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5條固各有明定。惟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7年8月22日之口頭約定及業界慣例,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 磨床配電之安裝,且伊亦於109年8月10日付清甲、乙、丙契約之全數價款,被上訴人無不為安裝之事由,應於110年2月10日前完成安裝。因丙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安裝,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確有達成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磨床配電安裝之約定,且依丙 契約之性質,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項,先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控制系統應於到貨後6個月內安裝磨床配 電,無非係以伊就型號SRU-2040C號、SRR-2040號機器 (下各稱A、B機器)向被上訴人採購控制系統及磨床配電,就型號SRU-3207號、SRI-250號機器(下各稱C、D 機器)自行採購控制系統(下各稱C、D控制系統)及向被上訴人採購磨床配電,被上訴人均於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安裝完成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徒憑被上訴 人客觀上於何時完成其他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乙事,無從推論兩造確曾於107年8月22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磨床配電,或業界有無磨 床配電應於控制系統到貨後多久完成之慣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確有達成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控制系統到貨後6個月內完成 磨床配電安裝之約定,其泛詞主張,容難憑採。 ⑷再者,衡諸丙契約之目的,乃在系爭控制系統上安裝電控原件,使系爭控制系統得以運轉,則即令上訴人主觀上期待磨床配電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或另與自己之客戶約定其將於一定期限內交貨,亦不足謂果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即將使丙契約之目的不達,自難認丙契約在客觀性質上係屬期限利益行為,而以在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至於業界有無磨床配電應於控制系統到貨後多久完成之慣例,無論是否屬實,仍無從遽謂丙契約果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即將使契約目的不達。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5條規定,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甲、乙、丙契約:上 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且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亦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乙、丙契約未果,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丙契約及與丙契 約有依存關係之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日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 安裝: ①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3月2日即已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 床配電之安裝,有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魏○聰簽收之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甫亦證述:伊於同年0月間去上 訴人公司安裝磨床配電,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亦係同時間安裝,連續施工2天,做完後跟上訴人說功能ok了 ,請上訴人測試一下。後來伊送上開銷貨單去給魏○聰,魏○聰放了一陣子才回簽給伊;魏○聰交付回簽之 銷貨單給伊時,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459頁)。徵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有到伊公司工作,於同一時間點,被上訴人尚有 處理B、C、D機器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安裝。被上訴 人至少自108年12月底開始安裝C、D機器控制系統之 磨床配電,而C機器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係於109年3 月2日安裝完畢,銷貨單於同日簽收;D機器控制系統之磨床配電則於同年4月28日安裝完畢,銷貨單於同 日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453-454頁,卷二第38、50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控制系統上安裝磨床配電,應係於確認被上訴人安裝完畢後,始會在銷貨單上簽收。再參以上訴人業於109年8月10日將乙、丙契約之全數價款支付予被上訴人,衡諸常理,果若被上訴人迄至斯時仍未安裝磨床配電,上訴人則有正當理由拒絕足額給付丙契約價款,要無率予全數付清之理。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至遲於109年3月2日 完成系爭磨床配電之安裝等語,應堪採信。證人魏○聰證稱其在銷貨單上簽名只是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控制系統及安裝配電,不是證明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與常情尚有未合,且其為上訴 人總經理,所言難免偏頗上訴人,自不足遽以採信。②上訴人雖援引魏○聰與林建甫於109年6月8日、同年10 月2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121-123頁),作為被上訴人未於同年3月2日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安裝之佐據。惟細繹上開同年6月8日對話內容,僅可知林建甫向魏○聰稱:「這幾天在公司把程式架構完整了,再去現場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不足認林建甫所指「程式」內容為 何,是否為被上訴人依乙、丙契約約定原應完成之項目,抑或係上訴人於契約簽立暨被上訴人依約將磨床配電、系爭智能輔助系統安裝完畢後,始額外要求增加之功能。而觀之前揭同年10月28日對話內容,亦僅可認魏○聰向林建甫稱:「請回覆這一台何時完成所有的程序」、「我現在急著要測試」,林建甫則覆以:「路上前往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殊 難遽謂魏○聰所稱「完成所有程序」究為何指,是否屬乙、丙契約原約定之內容,更無從以林建甫表示正前往上訴人公司乙節,即推認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或所安裝之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不具乙契約約定之功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2日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 之安裝等語,要非可取。 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須先付清所有貨款後始繼續提供服務,伊方提前於109年8月10日,給付乙、丙契約全數價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並援引魏○聰與林建甫於同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然依 林建甫於上開對話內容對魏○聰稱:「剛剛已將貴公司的貨款進度向我司高層報告,我司高層決議如下:在貴公司尚未付清前,我司將停止對貴司所有任何服務包含問題詢問回覆及所有售後服務…等等…」,僅可 知被上訴人拒絕在上訴人付清貨款前回答任何問題及提供售後服務,並未提及系爭控制系統是否尚未安裝磨床配電或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無從推謂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前,即要求上訴人須先行給付乙、丙契約全數價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⑵兩造未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異型磨功能屬客製化功能,既謂「客製化」,即代表該等功能非系爭智能輔助系統通常應具備之功能,需經交易雙方特別約定才會成為雙方交易標的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所出具、經魏○聰簽名之銷售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其備註欄第2點載明:「以上報價 加值稅5%需外加,如有其他功能,需另外計費…」等語及證人賴○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哪個客戶都會有報價單、銷貨單、請款單,如果真的有買異型磨功能,一定會有其中一份會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比對項目1智能輔助系統僅臚列「10吋觸控螢幕」、「人機軟體及設定」兩項,別無其他任何客製化功能之記載,證人魏○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銷售報價單沒有寫到系爭異型磨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智 能輔助系統應不包括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②上訴人雖援引魏○聰與林建甫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5 日及前載同年6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魏○聰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佑於109年9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操作介面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199頁)、上訴人操作系爭智能輔助系統 之錄影畫面檔案(隨身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作 為兩造曾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系爭異型磨功能之佐據。惟查: 觀諸上揭109年5月4日至5日對話內容,僅可知魏○聰 於同年月4日向林建甫稱「異型磨進度如何?」, 並於翌日與林建甫進行語音通話(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未見林建甫有何肯認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 有系爭異型磨功能之陳述。而依前載同年6月8日對話內容,不足認林建甫所指「程式」內容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依乙契約約定原應完成之項目,抑或係上訴人於契約簽立暨被上訴人依約將磨床配電、系爭智能輔助系統安裝完畢後,始額外要求增加之功能,亦悉敘如上(詳前⑴、②所示)。又審繹上述 109年9月5日對話內容,僅可知上訴人於該日單方 面向賴○佑表示「異型磨除具備標準外圓的功能含外徑量儀端面量儀外。需能1,偏心軸加工含Z軸的擺動研磨。2,凸輪加工含兩圓式與三圓式凸輪。3,多邊型含切變圓加工」,而賴○佑僅覆稱:「討論一下,在(按:應為『再』之誤)回覆唷」等語, 未承認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確應具備上訴人所指系爭異型磨功能,此情亦經證人賴○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沒有馬上回覆訊息,後來也沒有再回覆,因為上訴人之前有欠款未付,被上訴人傾向不要再與他們做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衡 諸上訴人與賴○佑前開對話時間,顯已在乙契約簽立暨被上訴人依約將磨床配電、系爭智能輔助系統安裝完畢以後,是否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方額外要求新增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尚非無疑。是前揭對話紀錄皆不足執以推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系爭異型磨功能。 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經開啟後,「研磨選擇」操作介面顯示有左、右各4個按 鍵圖示,其中左邊4個與右邊由上而下第1個按鍵為基本研磨功能,右邊第2個至第4個按鍵為客製化功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9-230、244-245頁),且有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操作介面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操 作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之前揭客製化功能按鍵,其中右邊第2、4個按鍵可以正常運作,右邊第3個按鍵 (即上訴人所指系爭異型磨功能)則無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雖亦有上述錄影畫面檔案 可佐;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所示右邊第2、4個按鍵可以正常運作,右邊第3個按鍵則無反應之事實(見原審卷一 第318頁)。然B機器控制系統同有安裝智能輔助系統,而該智能輔助系統之「研磨選擇」操作介面所示按鍵圖示,與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所示按鍵圖示完全相同,此有上訴人就B機 器自行製作予其客戶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而依上訴人主張:A、B機器控 制系統安裝之操作介面,依序各有對應於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中右邊第2、4個按鍵所示之客製化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見B機器控制系統所安裝之智能輔助系統,並不 具系爭智能輔助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中右邊第2、3個按鍵所示之客製化功能,然該智能輔助系統之「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仍有顯示此2個按鍵之 圖示。準此,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安裝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時,錯誤安裝有客製化功能之版本,且未再向上訴人要求客製化功能之軟體費用等語是否可信(見原審卷二第25頁,卷一第319頁),徒憑 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之「研磨選擇」操作介面客觀上有上述右邊第3個按鍵圖示,尚不足推謂兩造於締 約時確有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是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操作介面照片、錄影畫面檔案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控制系統為西○子公司828D系 列控制系統中最高階之規格,如兩造未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功能,伊無須選用規格、價格暨磨床配電費用均最高之系爭控制系統。且A 、B機器之操作介面,依序各有對應於系爭智能輔 助系統「研磨選擇」操作介面中右邊第2、4個按鍵所示之客製化功能,被上訴人皆未就該等客製化功能另向伊收費,故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亦應有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伊無須另外付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A機器控制系統操作手冊(見原審 卷一第345-394頁)、魏○聰與林建甫於108年間就A 機器控制系統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5-401頁)、被上訴人就A機器控制系統提供之保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03-407頁)、上訴人就B機器自行製作予其客戶之簡易操作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09-421頁)為佐。惟上訴人選擇較高規格之控制系 統不排除係為使所配置之機器具備更有效率之作動量能,無從僅憑系爭控制系統為西○子公司828D系列控制系統中最高階之規格,或價格、磨床配電費用為同系列產品中最高等項,推謂兩造有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而A、B機器控制系統所安裝之智能輔助系統有無客製化功能、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是否得使用除系爭異型磨功能外之其他客製化功能、暨被上訴人有無就客製化功能另對上訴人收費等節,因各機器所配置智能輔助系統之客製化功能並不完整,亦不一致,在銷售報價單未明確記載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何種客製化功能之情況下,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所辯其係錯誤安裝智能輔助系統中客製化軟體,方才未另外向上訴人收費,且本於服務客戶之宗旨,協助上訴人操作客製化功能之可能性,尚不足執此遽指兩造曾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上訴人所陳前詞,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即磨床業界龍頭大○○榮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介紹異型研磨時,有特別標示X軸使用線 性馬達推進。該異型研磨與系爭機器為相同機器。如系爭智能輔助系統僅須具備一般標準化功能,伊無須使用線性馬達等語。惟異型研磨是否須使用線性馬達,及系爭機器是否使用線性馬達等情,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須具備系爭異型磨功能,要屬兩事。上訴人上揭主張,容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且上訴人尤自承:兩造間就此無經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等語,即非足取,應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 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日交付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指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等語,實屬不完全給付,尚非給付遲延乙節,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即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既悉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且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欠缺系爭異型磨功能,經催告未果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甲、乙、丙契約等語,亦乏所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甲、乙、丙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乙、丙契約價款計65萬6,523元,自屬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減 少之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5,070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系爭智能輔助系統亦欠缺系爭異型磨功能,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減少乙、丙契約價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且伊因無法將系爭 機器出售予客戶,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7萬餘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5,070元 等語。惟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欠缺兩造約定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云云,實屬不完全給付,尚非給付遲延,且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使,不得併同行使;亦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乙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無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項,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即完成系爭控制系統磨床配電之安裝, 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智能輔助系統應具備客製化之系爭異型磨功能,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乙、丙契約之價款,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皆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減少之乙、丙契約價款計20萬1,453元, 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5,07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5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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