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秉豐即林子傑、童達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秉豐即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童達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用以擔保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對伊所欠債務。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9 日、107年11月3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6日,依序向伊借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經伊匯至上訴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 為借款之交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上訴人欲經營特種行業,要求伊設定抵押權作為出資,其後將分配股份及提供現場工作予伊,而與系爭款項無關。由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書立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可知上訴人係要求有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方願意借貸之人,且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50萬元卻未見本票及借據, 並在舊債拖延償還情況下再度出借款項,均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介紹伊以「秉豐菸酒商行」名義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申請刷卡機出租給特種行業,每筆消費可抽佣1%至2%,再要求伊申設系爭帳戶,增加與銀行之往來以提高信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開戶後均由被上訴人取走使用,其並自導自演匯入再領走製造系爭款項之匯款記錄,且被上訴人亦無貸與之資力,故無借款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7-78頁、第214頁): ㈠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登記。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匯款20萬元、107年10月19日匯款30 萬元、107年11月3日匯款30萬元、108年2月26日匯款20萬元、108年3月26日匯款20萬元、108年4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23-44頁)。而查: ①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係伊所借貸,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足以借貸之資力,且系爭帳戶申設後即均由被上訴人持用等語。然衡諸常情,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乃屬常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就此固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提領系爭帳戶開立當日及提領系爭款項之監視畫面,然新光銀行各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為2至6個月,上訴人開戶當日及提領系爭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18672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 第199至201頁),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持用乙節,尚難採信。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匯款事實,固可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然審諸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參以兩造原既擬合夥經營事業,有系爭合夥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127頁),則雙方因而互有金錢往來,亦 為社會上所常見,實難因此即推認前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乙事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 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10月31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計收表準計算,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23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被上訴人之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在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範圍內,得行使抵押權優先受清償而已 。至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確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仍應依抵押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具體事實為判斷,尚難僅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推論必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雙方並未發生該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顯非可採。 ③況且,兩造係因合夥投資入股位於臺中市自由路二段之夜店,約定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100萬元借款額度予上訴人,其中30萬元用於上訴人對該 合夥事業1股股份之出資,嗣經雙方同意,再由被上訴人依 序出借10萬元、15萬元予上訴人,此部分借款共計55萬元不計息;若上訴人仍有資金需求,經被上訴人同意,可再借貸45萬元,此部分借款利息則由雙方協議。且所有借款均須簽立本票、借據,待將來借款清償完畢,經被上訴人同意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此有系爭合夥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2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本金,僅就系爭合夥協議書所載額度100萬元部分為約定, 然系爭款項核與系爭合夥協議書所載借款額度、同意出借情形明顯不同,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款項並非系爭合夥協議書所載借款乙情(本院卷第66頁),堪認系爭款項並非系爭合夥協議書所約定兩造原擬借貸之款項。依此,益難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委無足採。3.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然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且衡以社會常情,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顯難僅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兩造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約定借貸契約之內容,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若非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依被上訴人所為其陸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之主張,核屬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此項陳述義務性質上僅屬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協力義務,尚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持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尚屬堪疑,然匯入金錢之原因,本即存在各種各樣之因素不一,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即為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認定。 3.基此,被上訴人僅憑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法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逕予推論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系爭款項匯入、提出之ATM位置,欲勾稽比對系爭帳戶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部分。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法院即 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基於上情,已得強烈心證,無就此為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