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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美蒼唐敏寶高英賓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雯婷

陳 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余雯婷給付部分,其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雯婷、陳皞(下稱余雯婷、陳皞)固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惟被上訴人王國安(下稱王國安)已於同年2月24日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同年4月2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參照上開說明,余雯婷、陳皞2人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查王國安於原審起訴請求余雯婷、陳皞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余雯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陳明其起算日更正自111年5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2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補充更正其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三、陳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王國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王國安主張:伊與余雯婷自民國104年0月0日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住所),並育有一名幼子。陳皞明知余雯婷為有配偶之人,竟趁伊遠赴○○地區工作期間,與余雯婷發生婚外情。陳皞本為女性,卻總一身男性裝扮,2人不僅經常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舉止,甚且同睡在○○住所,陳皞並私下稱呼余雯婷為老婆、毫不避諱談論相約「打砲」等性暗示話題,且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住宿,已逾越一般同性朋友之交往關係。其2人不避嫌於幼子面前為親密之行為,事發後竟以陳皞為女性作為開脫之詞,毫無悔意。其等不正當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余雯婷自111年5月18日起,陳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余雯婷、陳皞則以:伊2人係於網路遊戲中相識,並成為無話不談之閨密,時值王國安延長在○○地區之工作任期,致余雯婷需獨自承擔照顧孩子、伺候婆婆的壓力。陳皞知曉後,基於好友情誼,始每週抽空前往陪伴、並幫忙照顧小孩。王國安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伊等親吻、擁抱及愛撫等舉動,僅係女性友人間之親密肢體接觸;伊等於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我想吃你、打砲等言語,係女性密友間之戲謔之詞,無從以上述證據認定伊等有超越閨密之不當交往關係,伊等並未侵害王國安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余雯婷、陳皞連帶給付王國安2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余雯婷、陳皞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國安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余雯婷、陳皞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伊2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國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駁回王國安之附帶上訴。

㈡王國安部分:

⑴駁回對造之上訴。

⑵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⑶上開廢棄部分,余雯婷、陳皞應再連帶給付80萬元,及余雯婷自111年5月18日起、陳皞自同年月30日起,均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國安與余雯婷於104年0月0日結婚,育有一子,婚後同住於○○住所,嗣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0月00日已協議離婚。

⒉陳皞為女性。原審卷第31頁附表所列原證3至31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片截圖相片等,均為真正,均為余雯婷、陳皞2人間互動之紀錄。

⒊陳皞知悉余雯婷為有配偶之人。

⒋王國安為○○大學○學院○○○○學系碩士,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00○元,109年○○○、110年所得為0,000元,名下有○○、○○及○○共0○、○○0○。余雯婷為○○○○大學畢業,現職○○○○○○○○公司,平均薪資為0○0,000元,109年○○○、110年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有○○0○。陳皞為○○○○○○○○畢業,現為0000○○,每月收入約為0○0,000元,109、110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0萬0,000元,名下有○○及○○各0○。

㈡本件爭點

⒈余雯婷、陳皞是否有侵害王國安配偶權之行為?

⒉王國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余雯婷、陳皞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雯婷、陳皞確有侵害王國安配偶權之行為:余雯婷、陳皞確有侵害王國安配偶權之事實,業據王國安提出原證3至31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片截圖相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269頁)。余雯婷、陳皞雖否認有侵權情事,並辯稱:該等行為及對話均為我國社會常態,乃一般女性好友間普遍之相處模式及開玩笑之言論云云。惟查:

⒈觀諸前述證物,余雯婷、陳皞不僅有頻繁牽手、嘴對嘴親吻及擁抱之行為,並有陳皞趴在余雯婷身上、或2人躺在沙發上為親密肢體接觸(撫摸私處)等行為,另有互道「想吃你、打砲、好想你」等親密言語,且數度一同出遊等,足證其2人之互動甚為親密,顯屬情侶間之相處,在客觀上已逾越同性友人間之互動。

⒉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余雯婷、陳皞之共同友人劉○茜到庭作證,證人亦證稱:伊知悉余雯婷、陳皞係情侶關係;並於本院提出原證3至31之證據資料後表示,伊自己跟余雯婷之互動,雖會有擁抱之行為,但不會有親吻及撫摸之舉止,也不會跟她們相約要「打砲」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益證其2人之言行,已明顯逾越一般同性普通朋友間之正當社交禮儀行為,至為灼然。

⒊此外,同性間本得自由戀愛,更能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余雯婷、陳皞以其等係同性為由,做為掩飾情侶之實,誠屬推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基上,陳皞明知余雯婷為有配偶之人,卻為情侶間之親密私情交往,明顯逾越同性朋友間之正當社交範疇,且遠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王國安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故王國安主張余雯婷、陳皞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自屬可採。

㈢王國安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雯婷、陳皞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亦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準用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堪見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為民法所保護之重要法益之一。

⒊綜據上述,本院認如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不論男、女)發生婚外情,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不論係配偶或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件陳皞明知余雯婷與王國安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仍與余雯婷為顯逾同性間正常交往之行為,已破壞王國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王國安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余雯婷、陳皞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王國安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余雯婷、陳皞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等,詳如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載,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1、345-355頁),並有兩造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於個資卷)。本院審酌王國安與余雯婷育有一約0○之子(原審卷第44、45頁),余雯婷趁王國安至○○地區不在家之機會,與陳皞有不正當之交往,更與陳皞多次於幼子面前親吻、擁抱,毫不節制避諱,並攜該幼子一同出遊,顯無慮及為人母應盡之教養責任,對該幼子之身心發展顯有不當之影響,且破壞婚姻家庭圓滿,王國安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綜合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王國安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國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王國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雯婷、陳皞連帶給付20萬元,及余雯婷自111年5月18日起,陳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於111年5月19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余雯婷、陳皞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國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余雯婷、陳皞之上訴,及王國安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余雯婷、陳皞之上訴,及王國安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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