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文 被 上訴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甲○○、乙○○及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甲○○ 民國97年11月9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丙○)於原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福容公司或月眉公司或原審被告福容公司月眉分公司、○○○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771,411元、甲○○683,658元、丙○506,480元本息(上開 3公司間負連帶責任,上開3公司與○○○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及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前段規定,請求②福容公司或月眉公司或福容公司月眉分公司給付乙○○2,314,233元、甲○○2 ,050,974元本息(見沙補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給付乙○○500,151元 、甲○○482,908元、丙○10萬元本息(各項目及金額准駁之結 果暨其理由,詳見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然因逾 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上訴人原就上開①駁回對上開3公司為請求部分、上開②部分上訴,就上開①駁回對○○○為請求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5頁);嗣撤回對福容公司月眉分 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96頁),是上開①、②關於○○ ○及福容公司月眉分公司部分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7頁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改以原審認定○○○應賠償之金 額為基準(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福容公司為○○賽車主題旅店(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下稱○○旅店)之住宿服務提供者,月眉公司則 為○○旅店之所有者,二者均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乙○○、甲○○於110年4月1日前往○○樂園(設臺中 市○里區○○路0號)遊玩,並於同日17時許入住○○旅店,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在○○樂園園區內之○○○大道(位於○○○二路 ,下稱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散步時,遭○○○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乙○○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甲○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發腔室症候群、頭部開放性傷口10公分等傷害,丙○基於甲○○父親、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 受有重大損害。系爭道路為○○樂園之内部聯絡道路,屬被上 訴人提供住宿服務之範圍,然被上訴人未於○○樂園園區之出 入口設置檢查哨;未於系爭道路設置監控錄影設備、道路速限標誌及明確之指示標誌;未於人行道設置防撞柱、反光條等安全措施,且路燈亮度不足,而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但書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500,151元、甲○○ 482,908元、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各被上訴人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福容公司:伊與月眉公司分別為○○集團下之不同法人,○○旅 店乃月眉公司所經營,伊與乙○○、甲○○並未成立旅宿契約或 消費關係。伊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責任。縱認伊負有企業經營者責任,責任範圍亦不包括系爭道路。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依上訴人所主張,限制非消費者入内、人行道加強照明、設置防撞桿、貼反光條等,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無涉,伊無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月眉公司: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非僅供系爭園區内部交通聯絡之用,系爭道路旁邊的○○○亦提供民眾免 費參觀,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地圖上標示系爭道路,目的僅在提供交通指引,○○旅店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範圍不包括系 爭道路。系爭道路之緣石高度約20公分、人行道照度為14勒克斯(Lux),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內 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且設置有9 支24小時監控攝錄影機,由保全人員每日巡邏13趟次,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伊之故意、過失所致,亦無法透過積極作為加以防免,伊無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乙○○、甲○○於110年4月1日前往○○樂園遊玩,並於當日17時許 入住○○賽車主題旅店(即○○旅店),於當日21時30分許散步 於旅店內○○○大道(即○○○二路,系爭道路)旁之人行道時, 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即 系爭事故),乙○○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部開放性 傷口1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等傷害。 ⒉○○○因偽造及行使上開車牌、另因系爭事故所涉犯偽造特種文 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業經原法院110年度交訴字 第164、24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拘役90日,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09、7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4、39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 ⒊○○旅店為月眉公司所有,所開立之發票上營業人記載為月眉 公司,並為月眉公司所經營。 ⒋○○旅店之訂房網頁是架設在福容公司○○樂園店的網頁內。 ⒌○○樂園渡假區之前身為月眉育樂世界,由月眉公司更名前之 泛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6月27日簽訂「月眉大型育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並於86年8月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月眉育樂世界開發許可開發計畫書」進行開發許可申請,依該開發計劃書所載,系爭道路係由月眉公司設置於所經營之○○樂園渡假區內, 且自始即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確實具有提供公眾人車往來之功能,更已於101年6月29日被命名為「○○○二 路」。 ⒍系爭道路(即○○○二路)係由月眉公司經營的○○樂園作為於臉 書上開設之粉絲專頁宣傳自家樂園服務,用以吸引消費者之賣點,並標在月眉公司經營的○○樂園提供給消費者之地圖上 。 ⒎系爭道路是由月眉公司負責養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未於原審卷一第155頁上訴人以紅筆標示的圈圈處設置 停檢點等衛哨設施,亦未於系爭道路設置任何速限標誌,人行道亦未設置防撞桿、警示條或反光飾板等。 ⒏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與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相同( 甲○○:醫療費用:67,708元、看護費用:115,200元、慰撫 金:30萬元;乙○○:醫療費用72,405元、交通費用暨雜支11 ,236元、工作損失63,310元、看護費用:103,200元、慰撫 金:25萬元;丙○:慰撫金1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提供○○旅店住宿服務(是否包含系爭道路服 務)予上訴人之企業經營者? 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服務內容是否欠缺安全性? ⑶若是,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提供○○旅店住宿服務予上訴人之企業經營者:⑴上訴人主張:伊等透過福容公司之官方網站分頁訂購月眉公司所經營之○○旅店,福容公司為○○旅店之住宿服務提供者, 月眉公司則為○○旅店之所有者,二者均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等語,經月眉公司不爭執其因為○○旅店 之所有者,係屬以○○旅店提供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據 福容公司辯稱:福容公司與月眉公司分別為○○集團下之不同 法人。依○○旅店之旅館業登記證,○○旅店之經營者為月眉公 司,福容公司並非○○旅店之經營者,亦未受委託經營○○旅店 ,上訴人與福容公司並未成立任何旅宿契約或消費關係,福容公司無須負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等語。 ⑵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乙○○、甲○○於110年4月1日前往○○樂園遊玩,並於當日 17時許入住○○旅店;○○旅店為月眉公司所有,所開立之發票 上營業人記載為月眉公司,並為月眉公司所經營;○○旅店之 訂房網頁是架設在福容公司○○樂園店的網頁內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參照)。則乙○○、甲○○所入 住之○○旅店既為月眉公司所有,月眉公司自屬○○旅店所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而○○旅店之訂房網頁既架設在福容 公司○○樂園店之網頁內,供不特定旅客於福容公司之網頁訂 購○○旅店之住宿,並因而入住享受其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顯 見福容公司亦為○○旅店所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況福容公 司於月眉公司經營之○○樂園內已有福容大飯店(月眉)之旅 館登記,有旅館業登記證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91頁),且該福容大飯店(月眉)對外宣傳亦係以○○樂 園內之飯店自居,此為公眾所皆知之事實,是福容大飯店(月眉)應即為福容公司網頁中之○○樂園店。而○○旅店既可自 福容公司○○樂園店之網頁訂購住宿,足見福容公司對○○旅店 提供之住宿服務亦為企業經營者。 ⑷福容公司雖另提出○○旅店之旅館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61頁 ),並稱○○旅店之經營與福容公司無涉云云,然是否構成消 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應以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觀之,不得單以○○旅店之旅館業登記證上未記載福容公司之名稱而為認定 ,要屬當然。福容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⑸福容公司另辯以:○○旅店所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係客房住宿 及旅店之公共場域設施,未包括系爭道路云云。然系爭道路係由月眉公司經營的○○樂園作為於臉書上開設之粉絲專頁宣 傳自家樂園服務,用以吸引消費者之賣點,並標在月眉公司經營的○○樂園提供給消費者之地圖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⒍參照),而該○○樂園之園區範圍即為月眉北 路、東路、南路、西路所圍繞起來之範圍,包含裡面的道路(含系爭道路)都是等情,亦為月眉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8頁)。則系爭道路與○○旅店均在月眉公司所經營之○○ 樂園園區內,消費者透過福容公司○○樂園店之網頁訂購○○旅 店,自可認其入住○○樂園園區內之飯店,即有意享受該園區 內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系爭道路既亦為○○樂園園區內之設 施,自亦為○○旅店提供住宿旅客於主要住宿服務外之附屬服 務。況被上訴人於○○旅店臉書粉絲專業於110年6月7日有上 傳「聆聽○○○大道的聲音」影片,有該網頁截圖可參(見原 審卷第257頁),該影片所拍攝之內容即為系爭道路,顯然 係以該道路兩旁風景作為吸引消費者入住之宣傳,自有將系爭道路引為入住○○旅店所提供服務之意。雖被上訴人稱該影 片僅係向旅客說明有一條往來「福容公司」與「○○旅店」之 間的捷徑,僅是交通指引而已云云,然其網頁上並無此記載,且若僅為單純交通介紹,實無需特別標註○○○大道之美景 ,則福容公司據此否認為提供系爭道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未欠缺安全性: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①未於○○ 樂園園區之出入口設置檢查哨;②未於系爭道路設置監控錄影設備、道路速限標誌及明確之指示標誌;③未於人行道設置防撞柱、反光條;④系爭事故路段路燈亮度、密度不足,致甲○○、乙○○分心找路之欠缺,其等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福容公司辯稱:○○旅店為月眉公司所經營,與伊無涉 等語;月眉公司則辯稱:伊設置之系爭道路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且設有24小時監控攝錄影機及安排保全人員每日排班巡邏,系爭道路之設置已符合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⑵按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一、為改善行人通行空間,道路應留設人行道。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一、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但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下者,其 淨寬不得小於1.2公尺,如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 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五、人行道緣石高度 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0.2公尺,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 、第16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淨寬一般情形不得小於1.5公尺,如因局部路段空間受限時,不得小 於0.9公尺。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1.實體分隔 :緣石。屏障式緣石高度標準為超過15公分至20公分以下。3.市區道路設置緣石時如有行人庇護需求,應採用屏障式緣石,高度採20公分以下為宜。服務道路照度為4勒克斯(Lux)。人行道照度平均照度基準為2勒克斯(Lux)。燈具之型式於服務道路優先採遮蔽型或半遮蔽型,市區道路設計規範第6.1條、第6.5條、表15.1.1、第15.1條、表19.2.3、表19.2.4、表19.4.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⑶經查:○○樂園渡假區之前身為月眉育樂世界,由月眉公司更 名前之泛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6月27日簽訂「月眉大型育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並 於86年8月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月眉育樂 世界開發許可開發計畫書」進行開發許可申請,依該開發計劃書所載,系爭道路係由月眉公司設置於所經營之○○樂園渡 假區內,且自始即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確實具有提供公眾人車往來之功能,更已於101年6月29日被命名為「○○○二路」;系爭道路是由月眉公司負責養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⒎參照),堪認系爭道路為月眉公 司所設置於○○樂園園區內,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 系爭道路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限於○○樂園園區內之遊 客始得使用,被上訴人本無從於道路上設置園區出入口之檢查哨。而系爭道路之道路淨寬度約6公尺寬(扣除兩側水溝 蓋寬度各0.6公尺),設有寬度約1.2公尺、緣石高度約20公分之人行道,並於系爭道路單側每隔約36公尺設置一盞路燈,於夜間測得之系爭道路照度為115勒克斯(Lux)、人行道照度為14勒克斯(Lux),有系爭道路路段相關照片及測量照片9張(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系爭道路事故地點路燈照度及人行道寬高測量影片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07頁)、111年2月10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路燈照度及人行道寬高測量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設置防撞及照明設備已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再系爭道路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已有不得超過30公里之規定明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行駛於系爭道路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疊床架屋再為設置速限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道路均已符合現行相關規範,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道路有前開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然伊等於本院亦自承:無法提出上開欠缺安全性服務之先行義務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已符合法令, 上訴人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道路欠缺安全性,又未為相關舉證,其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雖為提供系爭道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謂其等應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又乙○○ 、甲○○係行走於系爭道路之人行道上,遭○○○駕車開上人行 道撞擊,該人行道之設置符合法令規定,○○○擅將車輛駛離 車道並開上20公分高之人行道,誠非被上訴人所能防免,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但書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500,151元、甲○○482,908 元、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各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