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
- 上訴人
- 淨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周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穎豐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訂住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伊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亦已遷入系爭房屋使用。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合計130萬元,尚欠13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訴外人顏○宏代為整體發包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顏○宏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然其方為締約、履約及執行之實際當事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伊先後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合約指定之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慧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因系爭工程各承包商未如期取得工程期款,未進場施工造成工程延宕,伊乃於110年7月19日與顏○宏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719工程合約),約定確切完工日期及剩餘之工程款,由伊如數交付顏○宏簽收後當場逕給付予各承包商,並於111年1月27日結清全部工程尾款。系爭工程之報價、議價及決價均由顏○宏與伊洽商決定,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顏○宏與伊簽訂719工程合約及收取系爭工程尾款,如未授權,亦足令伊信其有授予代理權情事,被上訴人應就該工程合約之簽訂及工程尾款之收取負表見代理責任。又系爭工程自719工程合約簽訂後,由顏○宏施作完成,而非被上訴人。縱認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伊已代被上訴人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合計8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記載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整體發包進行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265萬元,上訴人應將工程款匯款至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慧茹之系爭帳戶內或以現金票付款。
㈡上訴人先後於110年2月8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21日委由訴外人王○禎匯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合計130萬元工程款至林慧茹之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之負責人廖文周於110年7月19日與顏○宏簽訂719工程合約,記載:顏○宏同意於同年10月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顏○宏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同年1月27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均同意由顏○宏收取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業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負欠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⒉系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⒊被上訴人就締結719工程合約及由顏○宏收取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應否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於法是否有據?⒍被上訴人為反對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其上顯示訂立該契約之甲、乙雙方當事人分別為淨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淨捷公司,即上訴人)、穎豐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穎豐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合約最末處之「甲方立合約書人」、「乙方立合約書人」欄蓋用淨捷公司橢圓形戳印及穎豐公司大小章,且系爭合約首即載明立合約書人淨捷公司同意由乙方(即穎豐公司)代為整體發包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佐以證人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穎豐公司請伊向業主(即上訴人淨捷公司)報價,業主有議價,價格係穎豐公司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才簽約。系爭工程合約乃穎豐公司與淨捷公司所簽訂,該工程係伊介紹給穎豐公司,由穎豐公司承攬,伊再與穎豐公司朋分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9、13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由顏○宏介紹而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因此正式簽訂系爭合約。
②再加以系爭合約第壹項關於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約定以匯款或現金票方式為之,匯款銀行指定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茹之系爭帳戶,此觀系爭合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該合約後,已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21日,委請王○禎匯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合計130萬元工程款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由此足認上訴人亦確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前後匯款高達130萬元之工程款至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系爭帳戶內,益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所承攬無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辯稱顏○宏始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際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
⑵⒉系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①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業已遷入系爭房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顏○宏簽訂719工程合約後,後續之工程係顏○宏所完工,非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負責人廖文周與下游承包商郭○琳、丁○豪、張○維等人之對話紀錄,郭○琳、丁○豪及張○維等人雖均曾向廖文周表示係顏○宏叫渠等分別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系統櫃及木工等工程,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證人郭○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與顏○宏接洽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冷氣部分等語,另證人張○維證述:伊承包系爭工程之木作裝潢部分,一開始是被上訴人穎豐公司找伊去施作,並向穎豐公司請款,但因穎豐公司延遲給付工程款,後來顏○宏出面協調,之後即由顏○宏支付伊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1、182、186、187頁)。
②惟證人顏○宏於原審證陳:伊與穎豐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由穎豐公司出面簽訂系爭合約,穎豐公司亦有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下游廠商係伊找來介紹給穎豐公司,下游廠商施作完成,要向穎豐公司請款,系爭工程伊係為穎豐公司工作,因伊在現場監工,廠商與伊較熟,故而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30、131頁)。參以證人陳○睿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係顏○宏介紹予穎豐公司,顏○宏與穎豐公司有各自之工班,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之前均由穎豐公司以上訴人給付之130萬元工程款支付,伊亦有支付工程款予顏○宏之工班等情(見原審卷第144、146、147頁)。且被上訴人確曾於100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另於同年5月24日匯款2筆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予郭○琳,亦經證人即顏○宏找來施作之下包廠商郭○琳證述確有收受該等該等款項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7、18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據彼此參互以觀,益徵系爭工程係顏○宏介紹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顏○宏雖有找自己之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但工程款仍須向被上訴人請領,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予顏○宏找來工班,可見下游承包商應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次承攬關係,惟此為其內部關係,對外而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仍為被上訴人,而非顏○宏。
③玆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則不論該工 程係由顏○宏之工班或被上訴人之工班所施作,均屬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自應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工完 成。是上訴人抗辯其與顏○宏簽訂719工程合約後,後續之 工程均由顏○宏施工完成,而非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 。
⒊被上訴人就締結719工程合約及由顏○宏收取系爭工程尾款 部分,應否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
①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廖文周於110年7月19日與顏○宏簽訂719工程合約,該合約記載顏○宏同意於110年10月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顏○宏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110年1月27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均同意顏○宏收取工程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719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惟證人顏○宏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719工程合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文周擔心工程延宕,當時僅係押一個日期,要訂罰則,是為了約定罰則而簽署該合約,伊與廖文周簽署該合約當下,沒有看到有約定由伊收取工程款,伊簽立該合約時,穎豐公司還不知道,伊沒有跟任何人說這件事,廖文周因擔心工班沒有收到工程款,不願繼續施作,故要伊當著他的面,將錢付給工班。穎豐公司無人知道伊簽署719工程合約,亦不知業主要伊將錢直接交給廠商,穎豐公司當然不同意如此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②佐以證人陳○睿於原審證稱:伊完全不知道顏○宏與廖文周簽立719工程合約,亦不知屋主有付款,屋主與被上訴人簽約,怎可付款予他人,伊並未授權顏○宏簽署該份工程合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顏○宏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符合。足認被上訴人不僅未授權顏○宏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文周簽訂719工程合約,更不知顏○宏有擅自簽署該工程合約及同意由顏○宏逕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尾款等情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授權顏○宏與廖文周簽立719工程合約及向其收取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應非事實,而無可採。
③又上訴人固另辯稱:系爭工程除簽約外,其洽談、議價及 決價等事項,均由顏○宏出面為之,系爭合約附具之「齊 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亦係由顏○宏提供,且被上 訴人亦委請顏○宏向伊催討工程款,已足使上訴人信賴被 上訴人有授與其代理權,自應就所簽訂之719工程合約及顏 志宏收取之系爭工程尾款,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
④惟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查719工程合約係顏○宏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廖文周所訂立,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工程合約,此觀719工程合約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該工程合約係顏○宏以自己名義為之,並無何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法則,就前開事項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殊無可取。
⑤基上,顏○宏既以自己名義與廖文周簽訂719工程合約,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同意顏○宏收取系爭工程尾款一情,自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債權之成立為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 應向債權人為之,苟係向無受領權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且上訴人復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該等工程款。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顏○宏代其收取系爭工程尾款情事,則其擅行將系爭工程尾款交付顏○宏轉交予各承包商,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①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5萬元,然 上訴人抗辯其已代被上訴人清償下游承包商郭○琳、張 ○維、丁○豪、易○華等人工程款各30萬元、10萬元、2 5萬元、15萬元,共8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有上開80萬元債權,得以之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 為抵銷等語。
②查上訴人經由顏○宏逕行將上開工程款合計80萬元分別交付予郭○琳、張○維、丁○豪、易○華等人,固據證人郭○琳及張○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2、185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及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3至97、103頁)。然其中郭○琳部分,上訴人雖曾給付其工程款30萬元,但證人郭○琳證稱其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冷氣部分,一開始工程款係40萬元,最後包含追加之部分,全部工程款約6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並曾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5月24日匯款共3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原來關於水電及冷氣部分之工程款(不含與被上訴人無涉之追加工程部分)共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萬元,僅餘1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則上訴人即使給付郭○琳30萬元,自僅有其中10萬元與系爭工程有關,逾此範圍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法僅得於上開10萬元清償限度內,承受郭○琳對被上訴人債權。是依此核算結果,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僅有60萬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5萬元(計算式:135萬元-60=7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為反對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雖謂其對上訴人另有21萬55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爰主張反對抵銷云云。然所謂反對抵銷,係被告 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之債 權為抵銷。玆因本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得抵銷 之60萬元債權存在,故於上訴人為抵銷時,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於該範圍已消滅,此際被上訴人所為反對抵銷已 失所附麗,本院自無須對此反對抵銷之抗辯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程款7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7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