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祐豪科技有限公司、劉怡帆、謙悅科技有限公司、黃熙傑、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蔡秉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祐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帆 再審 原告 謙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熙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再審 被告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祐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豪公司)未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交付108年2月18日報價單所載之設備予再審被告,確實存有給付遲延情事。惟再審被告前負責人○○○曾於109年4月8日向祐豪公司表示暫緩履行合約,原 確定判決竟以暫緩履約前之情事,遽認祐豪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符民法第229條以下給付遲延之規定。另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原告謙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再審被告向其購買之「Top Care網頁掛站」、「GlobalS國際型網站」及「SEO關鍵字行銷方案」服務,進而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然謙悅公司事後已自公司電磁紀錄尋獲有關再審被告當初購買「100plants.com.tw」網址所植入網站頁面(下稱系爭網站)之後台管理系統,該後台管理系統具有完整網頁管理雛形,足證謙悅公司確實已完成網頁製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祐豪公司部分)、第13款(謙悅公司部分)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祐豪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祐豪公司雖主張○○○曾向其表示暫緩履行合約,原確定判決認 定祐豪公司給付遲延,不符民法第229條以下之規定云云。 惟此部分乃本院前審調查證據及取捨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參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祐豪公司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謙悅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換言之,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謙悅公司雖主張其事後已自公司電磁紀錄尋獲系爭網站之後台管理系統,足證謙悅公司確實已完成網頁製作云云,並提出再證1為證。然謙悅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網站設 計之前台、後台紀錄內容、網站流量紀錄等(一審卷317、369、371頁),經本院前審斟酌後,認依上開資料,無從認 定謙悅公司已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委製事項及工作內容,並詳敘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原確定判決11頁)。且謙悅公司負責人黃熙傑於原法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網頁及架設網站已經完成,已經操作1個月左右,我有請公司工程 師把資料叫出來,把網站架設在我們公司的測試伺服器等語(一審卷220、221頁)。再證1後台管理系統既為謙悅公司 所架設、製作,且其負責人黃熙傑於前訴訟程序已表明有請公司工程師把資料叫出來等語,足見系爭網站之後台管理系統仍在謙悅公司保管持有中,顯無客觀上不知悉存在,或有何不能檢出致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提出之情,參諸前揭說明,難認該後台管理系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謙悅公司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