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清煌、羅彬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洪清煌 再審被告 羅彬育 黃韜容即黃暐迪 黃麒珈 黃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件,係再審被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受有黃庭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給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應先由再審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後,伊始有證明合夥款項流向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逕以伊無法證明合夥款項流向而為不利之認定;又兩造就伊與黃庭文約定各出資100萬元,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設立大順企業社,黃庭文交付伊之100萬元係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及大順企業社迄今尚未設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系爭合夥於實質上確已成立,惟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兩造就「大順企業社始終未成立運作」而為自認;復就證人黃庭輝、林義雄於另案之證詞,認無從認定黃庭文出資之100萬元已轉向經營台優水公司之淨水器事業,及就李文革、張錫忠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詞,認僅能證明伊雖有花費60萬元向李文革購買舊機器放置其工廠先行製作電熱片樣品,但不能證明此舉及費用支出與系爭合夥款項有關,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辯論主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由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受有黃庭文出資1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逕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合夥款項流向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黃庭文滙款給付系爭款項,可知系爭款項(利益)之移動,係基於黃庭文自己有意識之自發性行為,使系爭款項移動至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黃庭文受有失去系爭款項之損害,而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均不爭執再審原告有收取黃庭文滙款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可知黃庭文基於同一給付行為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受益與受損原因事實同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認再審原告已就他方受利益,致黃庭文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其所抗辯受益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惟其就受取系爭款項係源與黃庭文間之合夥關係,欲成立大順企業社經營電熱片事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再審原告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仍應換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給付之目的。 ⑶原確定判決以全案經調查結果,認系爭款項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投注於系爭合夥事業,而黃庭文既已死亡,黃庭文所交付之100萬元,已失其給付之目的,無違法不當之處,而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大順企業社是否運作事實而為自認,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就「大順企業社始終未成立運作」而為自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辯論主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與黃庭文於民國95年4月7日簽訂「設立生產工業用電熱板計畫」(下稱系爭計晝),並於第4點約定「工廠名稱:大順企業社〈A〉設立資本額200萬元整。〈B〉投入比例:甲○○50%100萬元;黃庭文50%100萬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黃庭文所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大順企業社之資本,應堪認定。又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大順企業社迄今仍未設立,則黃庭文雖與再審原告約定合夥設立大順企業社,然因大順企業社迄今仍未設立,是黃庭文與再審原告並無所約定合夥之共同事業存在,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黃庭文雖約定成立合夥,然因無設立其等約定之共同事業即大順企業社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黃庭輝、李文革、張錫忠所為證詞,而逕以黃庭輝證詞與事實不符,或林義雄證詞無從認定黃庭文與再審原告合意成立台優水公司,或李文革、張錫忠證詞購買機器款項支出是否與合夥出資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系爭計晝、證人黃庭輝、林義雄、李文革、張錫忠等人之證詞等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分別說明前揭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述,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仍不足採。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