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謝朝熹、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朝熹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銘陽為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26日經董事會重新選任王銘陽為董事長,並於113年7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有經濟 部113年7月2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紀錄可稽。嗣 經王銘陽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