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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上訴人
蕭國南 住○○縣○○鄉○○街000巷00號
上訴人
蕭仲荏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蕭國鏗
共同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吉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吉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吉麗
被上訴人
蕭穎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蕭國南、蕭仲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被上訴人蕭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蕭火旺所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蕭火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蕭國南、蕭仲荏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蕭國鏗(與蕭國南、蕭仲荏合稱蕭國南3人),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合稱蕭吉香3人),亦即其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蕭吉香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蕭火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蕭吉香3人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無償分配予伊,並免除伊補償責任。是系爭遺產應有部分7分之4由伊分配取得,蕭國南3人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牌○○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由伊出資建造,即相關貸款、稅款均由伊負責清償,且蕭火旺生前均由伊夫妻2人負責照顧,蕭火旺因此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之10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均由伊收取,等同贈與,可見蕭火旺未遺留220萬元租金債權(即扣除伊代償200萬元貸款後餘額;下稱系爭債權),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縱應列入,伊為蕭火旺代墊地價稅21萬9,929元、房屋稅8萬1,030元,及支出蕭火旺之扶養費329萬5,867元(83-108年),可與系爭債權(債務)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陳述:

㈠蕭國南3人:伊等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惟系爭債權應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並依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即依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蕭吉香3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且蕭火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無所謂系爭債權存在,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與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相同),蕭國南、蕭仲荏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蕭國南3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遺產及系爭債權應依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蕭吉香3人:無(原審主張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蕭火旺於108年9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見原審卷第15、213-269、305-307、327-329、335頁)。

㈡門牌○○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已倒塌不堪使用,不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309、333頁)。

㈢兩造均為蕭火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兩造與蕭火旺之關係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5、57-71頁)。

㈣蕭吉香3人均同意將系爭遺產關於其等應繼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1、315-316頁)。

㈤蕭火旺生前先後於100年1月24日、105年2月5日與○○○簽訂租賃契約書各1件(以下分稱甲、乙租約,或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蕭火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3萬5,000元出租予○○○使用,○○○應將每月租金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代為收取;其中甲租約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乙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403-411頁)。

㈥系爭租約租金支票均由被上訴人簽收,並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本人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農會)或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合計420萬元(每月由○○○代扣所得稅3,50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

㈦蕭火旺為建造系爭房屋,曾於98年間向社頭農會貸款2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365-373頁)。

㈧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蕭火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為由,訴請蕭火旺之其他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見原審卷第275-292頁)。

㈨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4,由蕭國南3人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見原審卷第3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列入遺產分割: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由其出資建造,僅以蕭火旺名義貸款,由其代為清償完畢,及其夫妻長期照顧蕭火旺,蕭火旺因此同意系爭房屋租金全由伊收取等情,核與蕭吉香3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以蕭火旺名義貸款取得,惟其後全由被上訴人清償此貸款,且伊等父母20餘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照料,蕭火旺亦曾說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惟不曾提及被上訴人須返還租金,故無須列入遺產等情(見原審卷第348、427-429頁),洵無不合;亦核與蕭國南3人不爭執系爭房屋貸款全由被上訴人代償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尚無不合。再參酌代表承租人簽約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蕭火旺與伊洽談租約時,蕭火旺曾提及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故要求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但伊之寶島眼鏡公司要求收取人與租約簽立人必須一致,伊始要求在租約註明「蕭穎代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經核○○○所為此等證言,係出於其本人親自見聞,其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 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處,則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足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佐證。另衡情蕭火旺倘無租金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意,豈有長期未向其索還租金之理。準此各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出資建造與長期照顧等緣由,由其取得全部租金,而無須返還,合於情理,堪予採認。

⒉至於蕭國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租賃協議書2件(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經核其上記載內容,可知係蕭國鏗或蕭國南於蕭火旺死後同意展延乙約租期至110年4月30日,及乙約押租金與展延租金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暨蕭國鏗與蕭國南保管押租金充作回復原狀費用,無須返還○○○等情。以上係雙方於蕭火旺死後所為協議,核與蕭火旺生前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全然無涉,自難據為蕭國南3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所謂系爭債權存在,不應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尚無不合。蕭國南3人反此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並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則屬無據,要難採認。

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代墊款項,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⒉查蕭火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無不合。

⒊次查兩造每人應繼分固為7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惟蕭吉香3人因感念被上訴人長期照顧父母,均願將其等應繼分全部無償分配予被上訴人,且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補償,此有其等出具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復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見原審卷第315-316頁),亦即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7分之4,蕭國南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及其等利益,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堪採用。

⒋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小欄所示(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有憑據,爰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小欄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⑴蕭穎、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 ⑵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 ⑶原審 ⑷本院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8.75㎡ 24分之5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2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65.39㎡ 24分之5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    分之4,蕭國鏗、蕭   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21.82㎡ 24分之5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218.37㎡ 全部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   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5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86.01㎡ 16分之5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6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65.38㎡ 全部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7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7.93㎡ 16分之5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8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15.18㎡ 全部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 9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14.80㎡ 16分之5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0 建物 ○○縣○○鄉○○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各層35.7㎡(加強磚造3層樓房 ) 全部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1 建物 ○○縣○○鄉○○段000○號(門牌○○路○段000號) 44.69㎡(鋼造平房) 全部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2 建物 ○○縣○○鄉○○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8㎡(木石磚造平房 ) 250分之107 ⑴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3 債權 對蕭穎之租金債權220萬元(出租○○○ 而取得租金420萬元,扣除蕭穎代償200萬元貸款之餘額)   ⑴非遺產 ⑵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分配取 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蕭國鏗 7分之1 蕭火旺之長男    2 蕭仲荏 7分之1 蕭火旺之次男蕭海橖之子(蕭海橖於89年間死亡)代位繼承  3 蕭國南 7分之1 蕭火旺之三男  4 蕭穎 7分之1 蕭火旺之四男  5 蕭吉香 7分之1 蕭火旺之長女  6 蕭吉彩 7分之1 蕭火旺之次女  7 蕭吉麗 7分之1 蕭火旺之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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