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馬少玉
- 相對人
- 葉亮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同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嗣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突發心臟主動脈剝離,經送醫院急救治療出院後,相對人無意照顧抗告人,並請抗告人自行返回○○縣○○鄉○○村○○街0巷0號老家居住,抗告人乃於000年0月間遷回○○老家養病,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長達約6年。分居期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聞不問,從未探視抗告人,致兩造感情淡薄,婚姻難以維持,故相對人居所地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依法○○地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專屬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法不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000號判例意旨)。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離婚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俱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分居多年,並各自設籍居住在○○縣、桃園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21、23頁),且相對人亦陳明其已居住桃園多年(原審卷83頁),堪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又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以抗告人居住在○○養病期間,相對人對抗告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約6年,婚姻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卷11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長年分居○○、桃園二地且無互動,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足認兩造目前之住居所,俱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抗告人自106年起即居住於○○地區,則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專屬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應屬適法。原裁定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為桃園地院,遽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聲請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