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簡宥慧、張寶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簡宥慧 相 對 人 張寶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0日結婚,自108年起相互提告諸多訴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734號離婚等事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相 對人107年12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如附 表所示之婚後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於110年 起陸續出售或贈與部分不動產如附表處分情形欄所示,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附表編號5、18、13之土地至少各價值新 臺幣(下同)2億6,379萬9,840元、1,206萬9,612元、3,927萬8,904元以上,市價分別超過8億7,038萬元、5,780萬8,412元、1億2,000萬元,相對人於兩造婚變後開始處分自身財 產,以規避抗告人日後分配婚後剩餘財產,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於112 年7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為釋明,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3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5、37、8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變後,自110年起處分自身財產如 附表處分情形欄所示,至今仍有陸續處分及移轉名下財產,以此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避免相對人進行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提出相對人107年12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5、18、13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84頁)。固可認相對人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 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贈與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予第三人黃○○、000年0月00日出售附表編號13所示土 地予第三人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然此均屬相對人於抗告人112年7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以前之交易資料 ;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亦有處分附表編號6、14所示土地 ,惟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14所示土地係共有人,依抗告人 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實無從比對確為相對人所出售,尚難認相對人現仍有處分其名下財產而隱匿財產之舉。再觀諸相對人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房地現值依該清單所載仍有近千萬元,足認相對人上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使其瀕臨無資力狀態,則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資產狀況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 ⒉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現值金額依107年12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載):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現值金額 處分情形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94年3月29日 490,90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分之123 104年9月11日 1,053,482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分之1 94年3月29日 1,038,697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4年3月29日 2,502,656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7月9日 9,167,925元 000年0月00日出售予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證2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1,210,923元 (抗證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57,626元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312,751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875,375元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542,360元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00年4月25日 190,127元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0年8月4日 338,314元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94年1月25日 19,860,120元 000年0月00日出售予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證24)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0年8月4日 1,493,666元 (抗證2)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5月6日 1,066,679元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7月22日 1,531,152元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5月6日 939,192元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1年10月1日 5,531,906元 110年12月9日贈與黃○○(聲證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