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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上訴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被上訴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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