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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上訴人
巨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廖彥俊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集祥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上訴人已於次⑷日至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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