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謝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津
- 被上訴人
-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鴻茂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崇裕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軒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寶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治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念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鎰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