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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許旭聖莊嘉蕙林筱涵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全棋有限公司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鎰仕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17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3,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172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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