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謝俊雄
- 被上訴人
-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鴻茂
- 被上訴人
-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崇裕
- 被上訴人
-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寶
- 被上訴人
- 全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文
- 被上訴人
-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被上訴人
- 鎰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17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3,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17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