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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楊熾光李佳芳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 上訴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凹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 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或訴之聲明之擴張,如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時,就其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增加點工費新臺幣(下同)557萬9,081元部分,原依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 序期日,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準此,上訴人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部分 ,既於終局判決後撤回,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惟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上開點工費其中110年4月間支出之7萬4,085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揆 之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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