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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熾光李佳芳郭妙俐

上訴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凹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或訴之聲明之擴張,如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時,就其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增加點工費新臺幣(下同)557萬9,081元部分,原依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準此,上訴人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部分,既於終局判決後撤回,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惟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上開點工費其中110年4月間支出之7萬4,085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揆之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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