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鄭育容、隆豪環保有限公司、蘇文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上訴 人 隆豪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蕭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承攬「臺中市大肚文中二預定地興建幼兒園工程」(下稱幼兒園工程),華力公司將幼兒園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訴外人乙○○係 上訴人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經理人。乙○○於109年11月間於工 地現場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幼兒園區內關於水溝、集水井、洗手台、門牆、機座台、樓梯、化糞池、怪手整地、測量、土車6.3噸等工 程(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乙○○代理其與 被上訴人訂約而不爲反對之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且乙○○於110年2 月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關於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書面契約),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新臺幣(下同)71萬1,000元,因華力公司先行支付1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61萬1,000元工程款(計算式:71萬1,100元-10萬元=61萬1,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華力公司將標得幼兒園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乙○○並非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經理人,乙○○係基於朋友關係 至現場幫忙照看施工進度,上訴人在現場僅單純沈默,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將代理權授與乙○○,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 人知悉乙○○表示爲代理人而不爲反對之意,難認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且系爭書面契約所蓋之上訴人公司章,係乙○○私自刻印蓋章,上訴人並不知情。又華力公司僅支付工程 款至第10期,上訴人之後即退出幼兒園工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於第10期之後所施作,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爲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1,000元本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 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幼兒園工程,係華力公司向教育局承攬後,再轉包予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經理人,乙○○代 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幼兒園工程係華力公司向教育局承攬,業於110年3月15日竣工及110年6月23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爲3,889萬0,661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0日函文檢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華力公司給付幼兒園工程之承攬報酬,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111年建字142號事件)審理在案。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其向華力公司承攬幼兒園工程,約定總價承攬金額爲3,889萬1,712元,華力公司應分12期給付工程款,華力公司僅支付至第9期工程款,上訴人先行墊付第10期工程款予下包,華力公 司要求上訴人先按期完工,屆時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無奈之餘仍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111年建字142號卷第13至15頁)。是以上訴人於111年建字142號事件已表示其向華力公司承攬幼兒園之全部工程,而非僅承攬其中之鋼構工程。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他是峰裕營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 爲他與華力公司負責人蔡俊毅有債務問題,所以把峰裕營造公司的乙級營造牌照折抵給華力公司,後來他想標教育局的幼兒園工程,就拜託華力公司去投標;上弘公司的老闆黃源科是他的好朋友,他請黃源科幫忙,就是由他決定工班,但他會跟黃源科報備,他叫工班怎麼做,但工程款由上弘公司支付;丙○○是他找的工地主任,丙○○監工期間的薪水是由上 弘公司支付;因爲幼兒園工程是華力公司出面標的,教育局分期撥付估驗款到華力公司帳戶,華力公司扣除每期稅金後再匯到上弘公司帳戶,上弘公司再以現金或是開票方式付給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由證人乙○○所述可知 ,幼兒園工程由華力公司出面投標,乙○○係在現場爲上訴人 管理工班之人,工班之承攬報酬由華力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支付予工班。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弘公司是做華力的工作,……乙○○在我們執行本件工程過程中,他是上 弘公司的經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即與乙○○上開 證述相符。是以,上訴人爲幼兒園工程之次承攬人,乙○○係 上訴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經理人,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賴乙○○有權處理幼兒園工程各項事務。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經理人黃源科於工地現場,知悉其受乙○○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但不爲反對之意等情,此有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有在現場施作幼兒園工程鋼構部分,所以跟被上訴人會同時在施工現場,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承攬現場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黃源科於原審陳述:他是上訴人的經理人,被上訴人是由乙○○介紹開始施作幼兒園工程,他在工地有見過 丁○○,對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 第69至70頁)。是以,上訴人既向華力公司承攬幼兒園工程,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由乙○○介紹而施作系爭工程,且 其經理人黃源科在工地看到被上訴人有在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異議,則上訴人既知乙○○介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而不爲反對之意思,顯然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乙○○於工地現場有權代理上訴 人訂定系爭契約,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乙○○自109年8月8日起即代理上訴人指示其在 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除、清運、土方搬運工程(下稱廢棄物清運工程),且上訴人已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4萬0,700元等情 ,上訴人辯稱乙○○本係無權代理,係經上訴人承認後而生效 云云。惟黃源科於原審陳述:「(為何要支付給原告款項14萬7,000元?)當時原告有到現場清理,如庭呈費用表品名 之項目,也是乙○○要原告來施作,且由乙○○同意要給付款項 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既對乙○○找來施 作之承攬人,事後同意給付承攬報酬,應認上訴人對於乙○○ 以經理人身分僱請之工班,負有授權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書面契約其上公司章係乙○○自行刻印蓋章, 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等情。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幼 兒園工程進行至80%時進度落後,教育局要求華力公司接手 管理,華力公司指派甲○○接替他的位置;斯時系爭工程已施 作完成,因上訴人不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說要等華力公司撥款之後再支付,他就請甲○○幫忙處理,甲○○要求出具完 成系爭工程的證明,他才製作系爭契約;他有打電話跟黃源科講要補契約給被上訴人,黃源科叫他自己處理,因爲黃源科人不在臺中,他就自己刻上弘公司的章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另依黃源科於原審陳述:「當時我們有規定合約書一定要拿回公司,並經由我同意後才能蓋公司的印章,且該合約書中沒有小章,公司裡也無原證1後方的 公司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由上可知,乙○○係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而製作系爭書面契約,縱使乙○○有口頭告知黃源科要補作書 面契約予被上訴人,但乙○○自行刻印章蓋印於系爭書面契約 ,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應認乙○○為無權代理簽訂 系爭書面契約。惟縱使乙○○無權代理簽訂系爭書面契約,亦 不妨礙前揭上訴人應對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其與華力公司之承攬契約有12期工程,華力公司於第10期之後未付款,上訴人即退出幼兒園工程,系爭工程屬於第10期之後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證人乙○○ 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是華力與教育局承攬的第幾期工程?)第8期還是第9期請款的時候就開始施作,全部施作完畢後有查驗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證人丙○○於 原審證述:他是乙○○請的監工,系爭工程完成後經乙○○驗收 ,但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乙○○才找甲○○幫忙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證人甲○○於原審證述: 他接手幼兒園工程後,丁○○要他確認系爭工程款項;華力公 司與被上訴人無承攬關係,無法直接撥款,他於110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若華力公司撥款予上訴人時,會監督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由證人乙○○、丙○○、甲○○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退出幼兒園 工程前已施作,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其退出幼兒園工程後所施作,自難採憑。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爲71萬1,000元,並提出丙○○、甲○○簽立之書 面證明爲證,依該書面證明記載:「有關大肚幼稚園工程(水溝、化糞池、整地、洗手台及花圃整地相關工程乙案,由於上弘無法支付其款項共計711,000元,經現場蕭主任及何 先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9頁),且經證人乙○○於原審 確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71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62頁)。又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華力公司先給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 ,此10萬元算是華力公司暫借上訴人,日後與上訴人結算時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華力 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中1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4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000元 (計算式:71萬1,100元-10萬元=61萬1,000元),即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