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俊昇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宗揚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839元、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有繳納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5元,然本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4410元【計算式:18萬4410元+165萬元(命交付使用執照原本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之)=183萬441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尚欠2萬5839元(計算式:2萬8824元-2985元=2萬5839元)未為繳納;另反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9547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則未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