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俊昇土木包工業、余俊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俊昇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余俊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宗揚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本訴之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839元、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提 起上訴,雖有繳納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5元,然本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4410元【計算式 :18萬4410元+165萬元(命交付使用執照原本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之)=183萬441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尚欠2萬5839元(計算式:2萬8824元-2985元=2萬5839元 )未為繳納;另反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9547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則未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