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原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李智富、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原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 人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林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1,475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3,47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84萬0,772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本院僅就尚未確定之11萬7,300元(計算式:1,840,072-1,723,472=117,300,即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款)爲審理,兩造就本件確定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如上所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簽訂「臺中市歷史 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竣工,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複驗合格。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受領使用,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出具編號1900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屬新增項目,卻未在最終結算範圍內,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款11萬7,3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7,300元 及自原審調解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答辯: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部分,屬原契約土 方開挖工程項目之範圍,已列有相對應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時,均未提出屬於隱蔽部分或契約漏項;且被上訴人係爲施作擋土牆支撐工程而打除舊有排椿,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不當得利。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部分,屬變更設計 時新增「連接廊道無障礙電梯及廁所工程」工程中之細目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時已列有相對應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重複請求,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得不當得利。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空心磚牆拆除運棄」部分,屬原契約拆除 工程項目之「磚造圍籬無障礙人行道鋪面敲除」細目工程,及選委會結構補強裝修及景觀工程項目之「拆除及運棄」細目工程,已列有相對應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重複請求,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得不當得利。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部分,屬原契約 立面整修工程項目之「施工輔助設施、活動室內部鷹架、外牆安全防塵網」細目工程,及連接廊道項目之「施工鷹架及施工平台、鋼管鷹架、施工中安全防護網」細目工程,及選委會結構補強裝修及景觀工程項目之「施工輔助設施、活動室內部鷹架、外牆安全防護網」細目工程,已列有相對應之工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重複請求,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得不當得利。�� ㈤系爭鑑定報告未以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補充契約書作爲鑑定依據,且未向監造單位林○○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監造單位)進行確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得遽爲採信等語,資爲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款11萬7,30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因開挖地下室時,始發現地下層有舊有排樁,即寬約2米、高約3米之混凝土構造物,無法以挖土機破壞,須先以破碎機破碎後再僱傭人力清除石塊,此與原契約土方開挖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並無關聯,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爲證(見前審卷二第257頁)。依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2萬8,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是以「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係屬新增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堪可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屬原契約土方開挖工程項目範圍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爲證。觀諸結算明細表中,關於土方開挖工程項目細項爲「地下開挖內支撐作業、中間支柱、擋土支柱 H300*300*10*15 L₌6m」、「擋土支撐橫板條t₌2 .5cm」、「水平支撐(含千斤頂、土壓計)」、「廢土運棄」、「土方挖掘作業」、「土方回填作業」(見本院卷第85頁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均與「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工程屬新增項目,上訴人抗辯「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工程屬於原契約範圍,自難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於地下室電梯門口位置,須施作6 0*60cm之黑色拋光石英磚,施工圖說有列,但價目單上漏列,施工過程中有向監造單位反應須加以編列,但結算明細表上未有對應項次,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爲證(見前審卷二第265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 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6,3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9頁)。是以「地下室 拋光去漆修復」係屬新增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堪可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屬於變更設計時新增「連接廊道無障礙電梯及廁所工程」工程中之細目工程云云,並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爲證。觀諸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新增「連接廊道無障礙電梯及廁所工程」工程中雖有「深灰色磨石子地磚(40*40)」 、「深灰色透心刻溝磨石子地磚(30*60)」、「無障礙廁所地坪鋪止滑30*30cm石英磚」等細項工程( 結算明細表亦有上開3項細項工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前審卷二第361頁),惟該等細項工程無論施作材質及尺寸,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60cm之黑色拋光石英 磚」;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工程屬新增項目,上訴人抗辯「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工程屬於原契約範圍,即難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空心磚牆拆除運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因於景觀人行道施作新設綠牆時,須先將綠牆所在位置之舊有空心磚牆拆除運棄,此部分確有漏編,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結算資料中沒有對應項次,屬於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1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1頁)。是以「空心磚牆拆除運棄」係屬新增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堪可認定。⒉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屬原契約拆除工程項目之「磚造圍籬無障礙人行道鋪面敲除」細目工程,及選委會結構補強裝修及景觀工程項目之「拆除及運棄」細目工程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抗辯予以否認,並主張公共工程各個項目之施作於各個區域都有詳細編列,「磚造圍籬無障礙人行道鋪面敲除」細目工程屬於前棟市役所部分,而附表一編號3的施 工位置是在選委會旁之景觀施作區域,且空心磚牆跟磚造圍籬是不同構造物,磚造通常係指紅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觀諸結算明細表景觀人行道工程項下編列之細 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有「空心磚牆拆除運棄」工程,且若「空心磚牆拆除運棄」與景觀人行道工程有關,自應將其編列於景觀人行道工程項下,上訴人將其他工程項下關於拆除及敲除之細項,指爲涵括「空心磚牆拆除運棄」,顯然無據。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空心磚牆拆除運棄」工程屬新增項目,上訴人抗辯「空心磚牆拆除運棄」工程屬於原契約範圍,尚難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工作進行中墜落,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此部分屬依法令應設置之項目,施工過程中有向監造單位反應須加以編列,但結算明細表上未有對應項次,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爲證(見前審卷二第279頁)。且證人即監造單位林○○建築師於本院前審證 稱:「這是他們後來新做的沒錯,但原有編列鷹架費用,營造廠為了施工方便,變更為此種施工方式,沒有違反工地安全的話,我們會同意。」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0頁),足 認監造單位亦同意增加施作此工項。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檢視原結算資料中在結構工程沒有對應項次,…,因此屬於漏項而應為新增項目,本鑑定依據書面判定有施作,分項費用為6萬8,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1頁)。是以,「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係屬新增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堪可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均已編列費用云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以結算明細表爲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之現場照片(見前審卷二第279頁),可知其係設置於戶外之鋼構施工護欄,即與 附表三所示之「活動式內部鷹架」、「施工鷹架及施工平台、鋼管鷹架」不符,且其安全網之作用亦與「外牆安全防塵網」、「外牆安全防護網」等保護建築物之目的不同。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工程屬新增項目,上訴人抗辯「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工程屬於原契約範圍,亦難採信。 ㈤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楊智斌教授及涂金榮建築師,依兩造提出之資料及勘查現場後作出結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並未向鑑定人否認其真實性與合理性,鑑定人於現場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再檢視系爭工程結算清單中確實無對應之項次,而作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係新增項目且未經結算之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抗辯鑑定人未以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補充契約書作爲鑑定依據,且未向監造單位進行確認,鑑定結果不得採信云云,自難採憑。 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爲廠商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經鑑定人認定屬新增項目,業如前述,依證人林○○建築師於前審證述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工程係於原契約範圍,非屬追加工程; 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非屬原契約範圍,但數量未逾5%以上 ,無法辦理追加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07至300頁),監造單位未認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係屬追加項目,自無可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辦理變更追加。從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施作,符合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需求,上訴人即受有利益,兩造就此新增項目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上訴人就受領此部分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利益計11萬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始以調解補充理由㈡狀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見原審卷一第61頁),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調解補充理由㈡狀(見原審卷二第538頁),則上 訴人給付11萬7,300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6年7年25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300元,及自原審調解理由補充二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金額 備註 1 舊有地下室排樁打除 2萬8,000元 鑑定報告書第28頁認定爲新增項目 2 地下室拋光去漆修復 6,300元 鑑定報告書第29頁認定爲新增項目 3 空心磚牆拆除運棄 1萬5,000元 鑑定報告書第31頁認定爲新增項目 4 鋼構施工護欄及安全網 6萬8,000元 鑑定報告書第31頁認定爲新增項目 合計 金額合計 11萬7,300元 【附表二】景觀人行道工程(見前審卷二第365至367頁) 編號 項目名稱 結算金額 ⑴ A區綠牆 H:8m 0元 ⑴-1 新設綠牆H:1.6m 13萬1,768元 ⑴-2 新設綠牆H:2.9m 39萬6,310元 ⑵ 地坪鋪戶外南方松木地板 11萬2,735元 ⑶ 新作一級磚造花台45*40 1萬0,849元 ⑷ 新植沿階草 3萬7,629元 ⑸ 新植七里香 Murraya paniculata H﹥60 W﹥ 26萬2,700元 ⑹ 新植光臘樹 Fraxinus formosnan 2萬9,666元 ⑺ 新植南天竺 Nandina domestica 4萬1,380元 ⑻ 腎蕨 Nephrolepis auriculata 2,712元 ⑼ 既有榕樹移植 19萬7,000元 ⑽ 茄苳樹移植 2萬5,426元 ⑾ 蔓性馬櫻丹 2,966元 ⑿ 新植亞歷山大椰子樹 0元 ⒀ 粗面深灰色花岡岩30*60cm 51萬5,619元 ⒁ 亮面深灰色花岡岩(W₌30cm)地坪 8萬8,479元 ⒂ 人行道磚造座椅 8萬2,950元 【附表三】 工程項目 細項項目 結算金額 立面整修工程 施工輔助設施 活動式內部鷹架 4,680元(前審卷二第355頁) 外牆安全防塵網 6萬5,608元(前審卷二第355頁) 廊道工程 施工鷹架及施工 平臺、鋼管鷹架 15萬1,644元(前審卷二第361頁) 施工中安全防護網 4萬6,843元(前審卷二第361頁) 選委會結構補強裝修及景觀工程 施工輔助設施 活動式內部鷹架 11萬9,952元(前審卷二第387頁) 外牆安全防護網 1萬8,147元(前審卷二第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