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
- 上訴人
-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叢哲怡
- 被上訴人
- 劉玉潔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係依〇〇〇〇〇〇新建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萬2,0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94萬5,207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萬6,843元(計算式:2,192,050-1,945,207=246,843),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