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紀永騰、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John Fering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紀永騰 相 對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即范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原裁定共同債務人郁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運有限公司)、呂○○(下合稱抗告人 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569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111年7月5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對抗告人、○○通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並酌定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條件,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通運有限公司為假扣 押之聲請。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110年5月24日與○○通運有限公司 簽訂運輸承攬契約書,由○○通運有限公司運送相對人所交付 之物品(飼料),呂○○則為○○通運有限公司所聘僱且為上開 運輸承攬契約書之駕駛之一。但呂○○竟利用運送飼料之機會 ,將飼料侵吞入己,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20日報警查獲。而呂○○所駕駛之車輛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並由抗告人支付呂 ○○工資,抗告人為呂○○之實質上僱用人,且抗告人亦為○○通 運有限公司履行運送義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協助○○通運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接洽運送事宜,抗告人與○○通運有限公司均 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呂○○侵占飼 料之不法犯行已經造成相對人財產權受到侵害,相對人對客戶負擔未完成交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相對人目前以銷貨折讓之方式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94,137元,另因客戶陸續 有向相對人反應飼料短少,尚在調查中,相對人商譽、信用因此受損,損害總額至少500萬元。相對人於111年5月5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通運有限公司、呂○ ○賠償損害,惟抗告人等迄今仍未賠償,抗告人於111年6月1 5日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號)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借款180萬元,抗告人 已就所屬資產為不利益處分,並增加消極財產,且所貸得金錢款項亦容易隱匿而不易扣押執行,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先予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相對人未具事實而自稱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並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使抗告人權利受損,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抗告人為呂○○之實 質上僱用人,且抗告人亦為○○通運有限公司履行運送義務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協助○○通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接洽運送事 宜,抗告人與○○通運有限公司應就呂○○侵害相對人所交運之 飼料而造成財產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與呂○○連帶負 賠償責任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運輸承攬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與抗 告人間之LINE通訊截圖及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司裁全字卷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聲證1、2、3、6),及起訴狀(司裁全聲字卷附相對人提出之111年8月24日民事起訴狀之附件)為證,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就呂○○侵害相對人所交運之飼料而造成財產權損害部分,依民法 第188條與呂○○連帶負賠償責任一情,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有釋明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有屏東縣○○鄉○○ 段0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見原審全事 聲字卷之聲證9)及該房屋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司執全字卷之聲證3),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將上開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 及範圍為該銀行對抗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之債務),可見抗告人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達180萬元,且較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債 權為優先受償債權。再者,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發生於相對人在111年4月20日報警查獲呂○○侵害行為 之後,又抗告人以上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可達180萬元,增加所屬資產之負擔,可見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及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虛妄。參以抗告人以上開房地為抵押而借得之現金具有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堪認抗告人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而有甚難執行之虞。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五、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