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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抗告人
王子賓
抗告人
王瑞智
抗告人
王順生
抗告人
王裕標
抗告人
甘佩珊
抗告人
甘金庫
抗告人
朱民松
抗告人
朱明賢
抗告人
朱郁如
抗告人
朱徐玉建
抗告人
朱榮坤
抗告人
江銀妹
抗告人
何容萱
抗告人
何園菊
抗告人
余黃庭香
抗告人
吳天來
抗告人
吳秉權
抗告人
吳嘉和
抗告人
吳德安
抗告人
吳柳梅
抗告人
吳素蘭
抗告人
李秀麗
抗告人
李芸慶
抗告人
李春英
抗告人
李蘭芬
抗告人
阮虹貞
抗告人
林千鈴
抗告人
林志仁
抗告人
林志宏
抗告人
林秀柔
抗告人
林俊毅
抗告人
林美麗
抗告人
林峻浩
抗告人
林錦湘
抗告人
陳七妹
抗告人
林嬿綾
抗告人
邱月梅
抗告人
邱市妹
抗告人
邱姿婷
抗告人
胡冠鳴
抗告人
范剛華
抗告人
孫仁芳
抗告人
孫吳秀珍
抗告人
徐惠君
抗告人
徐華鎂
抗告人
徐福伻
抗告人
徐鳳櫻
抗告人
涂建輝
抗告人
涂瑩玲
抗告人
張杏君
抗告人
張秀華
抗告人
張博翔
抗告人
張景翔
抗告人
張曾碧燃
抗告人
許惠遠
抗告人
許琪芳
抗告人
許馥美
抗告人
張凱智
抗告人
陳尹絨
抗告人
陳平武
抗告人
陳平勇
抗告人
陳平祥
抗告人
陳如音
抗告人
陳安如
抗告人
陳秀榛
抗告人
陳欣盈
抗告人
蕭紫玲
抗告人
陳惠裕
抗告人
陳信伸
抗告人
陳奕燁
抗告人
陳綉琴
抗告人
陳瑩華
抗告人
彭子瑄
抗告人
彭以妮
抗告人
彭哲葳
抗告人
曾敏聰
抗告人
曾靜怡
抗告人
黃雲玲
抗告人
黃雲彩
抗告人
彭秋珠
抗告人
曾于海
抗告人
曾于智
抗告人
曾純柔
抗告人
曾雲珍
抗告人
曾廖正妹
抗告人
温双田
抗告人
温秀滿
抗告人
温秀鳳
抗告人
温清棋
抗告人
湯文玉
抗告人
湯文傑
抗告人
湯文豪
抗告人
湯國來
抗告人
詹明興
抗告人
黃永碧
抗告人
黃秀琴
抗告人
黃惠梅
抗告人
黃馨嬋
抗告人
楊菊蘭
抗告人
葉步鉁
抗告人
葉瑞蓮
抗告人
詹家蓉
抗告人
詹盛松
抗告人
詹鈞富
抗告人
詹德榮
抗告人
廖徐瑞蘭
抗告人
廖偉如
抗告人
廖偉婷
抗告人
廖偉鈴
抗告人
趙秀珍
抗告人
劉佑勇
抗告人
劉家樑
抗告人
劉德盛
抗告人
黎文靜
抗告人
賴文盛
抗告人
賴玉湄
抗告人
賴沛佑
抗告人
賴明盛
抗告人
賴富國
抗告人
賴傳華
抗告人
賴潤生
抗告人
謝文芳
抗告人
謝玉珍
抗告人
謝字昱
抗告人
謝倩怡
抗告人
謝勳鈞
抗告人
謝怡貞
抗告人
謝順明
抗告人
謝書鳳
抗告人
謝紓怡
抗告人
謝明哲
抗告人
鍾細霞
抗告人
謝祺龍
抗告人
謝美芳
抗告人
謝劉金連
抗告人
謝美珠
抗告人
謝貴珍
抗告人
鍾明文
抗告人
鍾碧珍
抗告人
鍾錫容
抗告人
簡欽崇
抗告人
闕彩華
抗告人
顏明玉
抗告人
顏明麗
抗告人
顏瑞峰
抗告人
羅丁旺
抗告人
羅雪梅
抗告人
羅裕鴻
抗告人
羅鍛華
抗告人
蘇惠娟
抗告人
向璐琳
抗告人
謝銘彰
相對人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謝敏鐮

施美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無法自行查詢相對人董事,無從依函補正,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或協助抗告人調取,逕以抗告人未能補正而駁回,尚有未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自明。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79頁、原審卷卷一第237頁至第247頁)。又相對人係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8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377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廢止時之董事為徐品澤、謝敏鐮、施美任,此有相對人之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尚未遭廢止登記,其原法定代理人徐品澤代理權於起訴時並未消滅而有訴訟能力,嗣於訴訟繫屬後,始因遭廢止登記而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承受訴訟之問題,核與相對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未查,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12年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損害賠償,自屬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法定代理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此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昭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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