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志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林志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名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 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 )總經理即相對人魏名成(以下稱魏名成)於民國108年間邀抗告人投資永乾公司開發興建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抗告人於同年12月1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魏名成收受,並由魏名 成簽發面額28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12月18日之臺中商業銀行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前開投資本金200萬元及得分配盈餘80萬元之用。系爭建案 已全數銷售完畢,永乾公司應依投資憑證備註欄第3點約定 ,於投資期間2年(即110年12月18日)返還投資款及應分配盈餘80萬元予抗告人,詎永乾公司僅返還180萬元,尚餘100萬元迄未返還,經抗告人於111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拒絕給付,經提示魏名成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永乾公司已將系爭建案信託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陸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永乾公司目前並無其他待售建案,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顯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再系爭支票已遭退票,魏名成顯已瀕臨無財力並有脫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抗告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卻無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魏名成於原法院本案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載明「被告永乾公司業已支付原告180萬元,僅餘100萬元未給付,惟因系爭建案資金尚未到位,尚無從給付原告剩餘投資款」,復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分別陳述:「本件 建案尚未完工,工程款仍在履約帳戶內,原本兩年半可以完工,因為疫情及缺工問題,目前尚未結案」、「每間建設公司應該都有這個慣例,銀行只核貸六成,本件建案資金2.5 億元,四成必須由原始股東籌措...原本約定兩年要完工, 但未如期完工...」。依魏名成所述,系爭投資建案資金2.5億元,銀行貸款六成約1.5億元,而永乾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300萬元,尚有其籌措之四成金須償還,而系爭建案逾期完工,將來恐遭消費者主張甚重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足見系爭建案資金不足,加上近期營建成本飆漲,永乾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系爭建案已信託予僑馥公司,房地所有權將移轉予買方等情,無法對之為強制執行(屬於高風險投資策略)。永乾公司所需資金主要來自融資及籌措資金,於預期房地產景氣良好出售價格足以支付融資金額及利息時,固能獲利,若建案銷售未如預期,此種高度財產槓桿操作將導致公司負債加劇,未來亦將陸續發生應給付工程款或逾期完工違約之情形,實屬增加債務之行為,有為假扣押之必要。次查,魏名成於112年1月4日在本案訴訟言詞辯論陳述:「(法官 問:原告收受180萬元部分投資款之時間及匯款人?)相對 人魏名成答:第一次100萬元,第二次80萬元,都是我親自 以現金交給原告本人收受,時間在另行陳報,大約是110年5、6月間」、「(法官問:所支付款項之來源?)相對人魏名 成答:我個人先跟親友調度」等語,可證魏名成之存款不足,所需資金均向他人借貸而來,顯已瀕臨無財產之情形。綜上,依抗告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已可使法院得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或已成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抗告人業已積極提出證據釋明,如認上開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魏名成於108年間邀抗告人投資 永乾公司開發興建之系爭建案,抗告人於同年12月1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200萬元給魏名成收受,並由魏名成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使用。系爭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永乾公司應依投資憑證備註欄第3點約定於110年12月18日返還投資款及應分配盈餘合計280萬元予抗告人,詎永乾公司僅返還180萬元,尚餘100萬元迄未返還,經抗告人於111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拒絕給付,經提示魏名成簽發之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永乾公司興建開發投資憑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魏名成民事答辯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附卷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1-18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永乾公司資金主要來自融資及籌措資金,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300萬元,有籌措之四成資 金須返還,如房地景氣好出售價格足以支付融資本息,固能獲利,若銷售未如預期,公司負債情形將加劇。且系爭建案逾期完工,恐遭消費者請求逾期違約金,近期營建成本飆漲,未來陸續發生應給付之工程款,公司負債增加,加上系爭建案已信託予僑馥公司將來需移轉所有權予買方,及永乾公司並無其他待售建案,已無財產足供強制執行,另魏名成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退票,依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073號本案訴訟之陳述,可證其存款不足,所需資金均係借貸而來,顯已瀕無財產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已積極提出證據釋明等語,並以其提出之前述資料為據。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前述資料僅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而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魏名成民事答辯狀及在前開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僅能說明其有退票事實及籌措資金之來源、系爭建案因疫情及缺工問題尚未結案等情,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亦僅能說明永乾公司基本資料,縱依抗告人主張永乾公司將系爭建案信託僑馥公司及陸續移轉登記予消費者,亦屬於系爭建案買賣過戶之程序,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發生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經釋明,與已釋明但程度不足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由抗告人提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併此說明。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