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0號
- 再抗告人
- 郭錦輯
楊麗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靜瑋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表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下同)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